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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公司法在颁布之初曾被部分学者誉为“世界上最为先进的公司法之一”,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的闪光点,令人遗憾的是法律虽然明确了诉讼中的被告和原告,但是在公司的定位问题上却出现了制度缺失。公司作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重要一方,对它的定位在实践中无法避免,这势必要求我们在程序中予以解决。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约二万八千字。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和性质及其当事人制度。对性质的分析主要围绕着这些性质对公司地位问题可能造成的影响来进行的,其特殊性质包括:第一,实质是两个诉讼的合二为一;第二,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第三,诉讼结果的利他性。当事人制度方面主要介绍了诉讼中的原告、被告以及其他未起诉股东的地位,重点着眼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所存在的问题和可能的改进方案。第二部分,首先分析在现有诉讼法制度下能否解决公司的定位问题,通过穷尽分析公司在诉讼中可能作为的各种角色(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得出在现有民事诉讼法框架下无法完全解决可能出现之各种理论矛盾的结论。从而引出必须重新构建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基本思路是赋予公司选择权,并根据公司的回应分别处理:公司可以作为共同原告(自行起诉时),可以不参加诉讼(拒绝参加时),可以作为辅助参加人(申请参加诉讼时)。在此基础上详细讨论了公司在程序中应当具有的权利义务,使得其定位更加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第三部分,首先阐明对公司行为进行司法干预的必要性:因为可能出于各种原因公司在诉讼中会出现“行为偏差”,损害自身利益。接着建议借鉴美国特别诉讼委员会制度作出新的制度安排:第一,成立一个类似特别诉讼委员会的机构以处理公司在诉讼中的相关事宜;第二,法院有权对公司的诉讼行为进行审查;第三,增强法院的职权调查权力。第四部分,介绍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对公司的影响,是否对公司具有既判力以及在胜诉和败诉的情况下诉讼的利益和不利益应当如何分配。重点探讨了在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判决的既判力是如何扩张至公司并对其产生拘束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