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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是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做出的欲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尽管该要约在大陆法系通常对要约人具有拘束力,在普通法系则不然。但是,通常要约都给受要约人创造了某种权力或权利,即通过承诺要约而缔结合同。类似的,承诺也是一种意思表示,即愿意与要约人按照要约的条件订立合同。尽管如此,要约并不是已经发出生效后就永不失效的。这意味着受要约人应当在特定期间内对要约进行承诺才能与要约人订立有效的合同。对于承诺的期限,如果当时受要约人也在场,应当立即做出答复;这也包括使用电话或其他即时通讯技术的情形。这样的期间可能是确定的,也可能是根据具体情形判断的合理期间,如果当时受要约人不在现场。本文将只针对后一种情形进行讨论,即当发出要约时受要约人不在现场。原因在于第一种情形下当事人嗣后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与之前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关系,换句话说,意思表示因时间经过而早已失效。在每个国家都有关于要约失效或消灭的事由的规定。在所有的法定事由中,死亡与丧失行为能力之规定是差别最大也争议最大的。对于要约人或受要约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对已做出的意思表示即要约与承诺的效力的影响,在全球范围内主要有两大相反的观点和实践:(1)要约死亡规则;(2)要约存续规则。前者指要约人或受要约人嗣后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将使得要约自动失效。后者指要约与承诺并不因要约人与受要约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受影响。但是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中找不到关于这两种情形的规定。本文主张采用要约存续规则,而非要约死亡规则,作为我国的更好选择,从而填补《合同法》的空白,也实现该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协调一致。本文的主张将以中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为基础,以及相关问题的他国法律规定进行的比较法研究。既然要约与承诺是两法法系订立合同的主要方式,那么这样的比较法研究将会是有益的,即使法系间有所不同。本文将分成五部分:第1章是一般性介绍。对要约的定义、要约产生的法律效果、要约失效的原因与效力进行简要的介绍。第2章将对中国目前关于要约失效事由中的死亡与丧失行为能力情形的实践状况进行介绍,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此外,也会提及国内学者对此问题提出过的建议以弥补中国立法在这一部分的空白。第3章主要集中对两大法系要约人或受要约人死亡与丧失行为能力对要约效力影响进行比较法研究。鉴于本部分的重要性,将单列本章予以研究。由于历史上的某些原因总是将死亡与丧失行为能力两种情形置于同一法律规定,也被学者同时讨论提及,为了节省时间和精力以及做一个全面理解,本文也将在此部分统一研究。首先,美国作为普通法系的重要又典型的国家,将会是本文此部分的比较法研究的重要研究对象。在美国法律体系下,要约死亡规则是一般性原则,即要约人与受要约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将使要约失效且终止了受要约人进行承诺的权利。因此,本部分将会介绍美国一些既存的相关规则和某些学者的重要观点。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合同法理论的不断更新,要约死亡规则及其依据日益遭到质疑和批评,这也将在本部分予以讨论。其次,欧洲相关国家的法律也将在研究范围内。在欧洲法律体系内部,主要分为两大派系,分别采纳要约死亡规则和要约存续规则。采纳两大规则的主要国家和相关规定将在本部分予以讨论和研究。当然在对这些具体法律体系做出研究前,要约死亡规则作为一个古老的传统规则的历史是必然要被介绍的。第4章主要主张:第一,中国应当明确规定要约人与受要约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对要约效力的影响,从而填补现行法律存在的不足和漏洞;第二,中国应当采纳要约存续规则作为要约人死亡情形下的一般性推定规则;第三,受要约人嗣后的死亡不应当影响其承诺的效力;第四,要约存续规则的例外的考量,从而避免绝对适用该推定产生的不正当结果;最后,法律上的人的死亡情形应当参照具体法律规定,实现法律之间的兼容性。第5章主张,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嗣后的丧失行为能力不应当影响其作出的要约及承诺的效力。从合同主体是否消失的角度上看,因为丧失行为能力之情形完全不同于死亡,尽管两者早在历史上就要一直被同时提及,使用相同规定,产生相同法律后果。作者希望本文能对中国现行法律对要约人受要约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对要约的影响这一问题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为现行法的进步和完善提供某些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