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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重要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者的选择权有其存在的渊源,正当程序理论、人权保障理论、诉讼经济理论等都为其提供了相应的理论基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追诉者选择权可细化为认罪选择权、认罚选择权、从宽选择权及程序选择权四个部分,概括是指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者进行诉讼应当享有选择是否通过承认被指控罪名且接受将判处刑罚以获得从宽机会的权利,以及决定刑事诉讼方式并在权利受损后有相应救济的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被追诉者放弃部分实体与程序利益以获得从宽处罚的制度,该制度因试点初期的谨慎考虑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发展阶段所留存的因素,如:人权理念发展程度较为滞后;公安司法机关程序意识较弱等导致试点过程中存在一定问题。问题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者选择权在立法中对被追诉者的选择权规定不明确;认罪认罚从宽中被追诉者选择自愿性得不到保障,认罪认罚可能成为变化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作用难以发挥,咨询作用大于辩护作用,流于形式;对认罪认罚从宽选择后反悔的时间与程度没有规定。为保障被追诉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具有充分的选择自由和选择空间,充分表达其在该制度中的诉讼利益选择意愿。首先应当赋予被追诉者完整的选择权,明确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者选择权在法律条文中进行表达,将认罪、认罚、从宽以及程序选择权都囊括在法律条文之中。其次是加强被追诉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选择自愿性的内外部辅助,使得被追诉者从内心上可遵从自己的理性选择自由,从外部来说可获得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律师的合理帮助,从而能够充分有效的行使选择权。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者的选择权还需要健全选择权受到损害后的救济渠道。通过完善侦查监督体系,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予以特别审核,在侦查与审查起诉衔接处充分发挥作用,为被追诉者寻求救济提供帮助;建立被追诉者认罪认罚后的反悔程序,明确反悔影响程度;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在刑事辩护全面覆盖试点的基础上,将律师帮助作用的连续性作为重点,着力为被追诉者提供及时、充分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