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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担保活动的频繁,公司作为担保活动中的主体,起着越来越重要的影响作用。为了规范公司对外担保活动,保证其有序进行,就必须完善的相关法律制度,但是旧《公司法》却未对该问题进行具体规定。虽然新《公司法》添加了公司可以进行对外担保活动的相关条款,但是却存在一些瑕疵,尤其对于公司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进行对外担保时,担保合同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的呢?针对这一问题,本文从三个角度加以论证:第一,理论界对于《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定性问题产生了极大分歧,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所以需要先明确该条款的定性问题;第二,对于公司章程禁止公司对外担保,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沉默”或者公司违反章程时的担保合同效力应该如何认定;第三,债权人应该尽到怎么样的审查义务。本文先以三种较为典型的案例提出核心问题,重点分析《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定性问题,公司章程和第三人审查义务对担保合同的影响,并尝试针对我国理论界对于该问题的不同看法作比较分析,进而针对上述的三个方面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和建议:首先,《合同法》第16条第1款应被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条款,即违反该条款的规定所作出的合同应被判定为无效。其次,通过厘清公司章程对于合同相对人是具有约束力,可以判定公司章程与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关系。最后,债权人应该只承担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不应过分扩大债权人的审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