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适用的法”在我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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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的法”是国际私法的专用术语,作为选法方法的例外,它与冲突规范有机结合,为现代国际私法提供了多样化的调整手段。我国2010年国际私法立法确立了“直接适用的法”制度,2012年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强制性规定适用的具体情形。但是,司法解释以列举清单的方式具体界定“直接适用的法”是不太现实的,因为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趋势的加强,我国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不断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直接适用的法”已经超出了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范围。由于社会生活的动态化、案件纠纷类型及案由的复杂化,很难将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以外的适用情形解释为兜底项“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而社会公共利益在理论上没有明晰的概念界定,又属于强制性规定的限定语,最高法院尚未对其涵义及认定标准作出说明,因此,实践中如何判断,没有定论。况且社会公共利益主观色彩较为浓厚,国际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那么该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涉及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需要观察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及司法解释实施后的具体司法实践,从法院判决要旨中归纳总结。  搜集到与“直接适用的法”相关的涉外案件共58起,以这些案件为研究对象进行实证分析。通过对58起案件进行研究,深入剖析各个案件判决文书,发现“直接适用的法”在我国涉外审判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直接适用的法”的认定问题;第二、“直接适用的法”与保护性冲突规范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第三,司法实践中存在错误适用法律规避制度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导致“直接适用的法”与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之间的适用关系混乱。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探讨“直接适用的法”在我国涉外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首先,结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普遍性、抽象性和历史性特征,主要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形式性标准和实质性标准判断;对于强制性规定的判定,要识别案件涉及到的情形是否符合国际私法立法中规定的适用情形,同时也要结合上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判定标准对其进行判断是否影响到了我国社会经济安全,是否涉及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其次,厘清“直接适用的法”与保护性冲突规范两者之间的关系。借鉴《罗马条例Ⅰ》保护性冲突规范优先于“直接适用的法”适用,或者立法机关对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分别进行定性,明确规定哪一部分属于“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范围,哪一部分属于劳动合同法律适用冲突规范的适用范围。最后,“直接适用的法”应当优先于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而适用。囿于法官对法律条文存在不同的理解,为避免相似的案件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有必要加强对法官进行理论培训,进一步明确:“直接适用的法”应当优先于法律规避制度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而适用,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发挥着最后排除外国法的安全作用。  涉外审判实践反映的问题,是需要我们广泛关注的,也决定着我们所要研究的方向。本文通过对“直接适用的法”在我国涉外审判中的适用进行的实证研究,希望能够引起各级法院的重视,同时对我国国际私法中“直接适用的法”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完善产生积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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