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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兼具财产价值与人格属性,我国类隐私权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模式已不能适应大数据时代。大数据时代收集个人信息的手段越来越多,刑法应在保证谦抑性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护个人信息。首先,本文认为应将个人信息界定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即个人信息权;继而确定个人信息在刑法语境下的法益为信息自决权;其次,为避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成为口袋罪,应区分计算机信息系统内“数据”与个人信息的界限;再次,讨论是否应当将过失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非法持有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最后,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处于动态变化的过程,本文设想能否加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内部信息系统管理责任,扩大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