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遗留问题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研究——基于四川的实证分析

来源 :西南财经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xuhailinxh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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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对现状的实证分析,着重研究在多层次资本市场背景下如何重新构建和塑造历史遗留问题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历史遗留问题公司”作为一个以证券市场交易监管为视角的概念,特指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企业股份制改革大规模进行以来,因历史原因在比较复杂混乱的政策环境下形成的一大批股东人数超过200人且未上市、未挂牌的股份有限公司。  历史遗留问题公司基于其股东人数众多而具有公众属性,客观上需要合法、规范、有序的股权转让市场为其提供服务。但由于制度供给的不足,转让市场、信息披露、监管体系,这些公众公司应予配套的东西,历史遗留问题公司均处于被法律遗忘的角落。法理上的“应有”与制度供给的“实无”之间,构成了一对尖锐的矛盾冲突。这一矛盾合理吗?形成这一矛盾的深层次原因是什么?怎样才能化解和消除这一矛盾?本文试图分析并回答这些问题。  首先,围绕上述问题,本文通过文献回顾,发现目前理论界既有研究模式已经难以突出表征历史遗留问题公司的特殊性。因此在准确厘定对象的前提下进行历史遗留问题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重构,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均具有重大意义。本文简要阐述了历史遗留问题公司形成并获得公众性的5种原因,即定向募集、发起人超过200人、改制重组、股权转让和其他因素;分析了历史遗留问题公司区别于其他类型股份公司所具有的独特特征,包括社会公众性、持股分散性、地域性、以及缺乏合法规范的股权流通渠道、监管失控和信息严重不对称;鉴于历史遗留问题公司的内涵和外延比较模糊,本文对与历史遗留问题公司相关的几个概念进行了比较分析,指出历史遗留问题公司在获得证监会的核准以前,不属于证监会定义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同时建议在理论研究中将历史遗留问题公司称之为“事实上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从而与“立法上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作出区别,以免引起不必要的混淆和误解。  其次,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为比较对象,分析了历史遗留问题公司股权转让与之不同的特殊性;通过梳理历史遗留问题公司股权转让现行法律规制,本文发现无论适用《公司法》抑或《证券法》,历史遗留问题公司股权转让合法场所均处于缺失状态。而且国务院、证监会相关规范性文件,更在转让方式等方面对历史遗留问题公司股权转让给予了更多、更直接的限制。  第三,实证分析是本文的重点。本文以四川已办理股权托管手续的123家历史遗留问题公司为样本,从交易品种、投资者构成、交易机制、价格形成方式、交易成本、信息披露等诸多视角,详细考察了历史遗留问题公司股权自发交易的运行现状。实证发现,虽然有着法律法规的严格限制,但由于这些限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违背了股权与生俱来的对流动性的天然追求,历史遗留问题公司的股权从来就没有乖乖地被束缚在制度的笼子里坐以待毙,也没有因为任何行政手段的限制和政策的变更而消亡,而是悄然地变化着手段和方式,在自发股权转让市场进行流通转让,鄣显其流动性的本能。从实证结论出发,本文进一步揭示了历史遗留问题公司股权转让渠道缺失的深层次原因,即监管理念的偏差、上位法的抽象模糊和配套法规的缺位。  第四,在实证分析基础上,本文提出了制度重塑的思路和方案。首当其冲的是应当完成监管体制的转型,即由“控制型”监管转向“服务型”监管,由“官本位”转向“市场参与者本位”,在市场初期建立以地方政府为主的监管体系,并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完善逐步过渡到证券业协会、转让市场的自律监管为主导。同时,建议在已获合法认可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四板)开辟一个独立板块,作为承载历史遗留问题公司股权转让的物理场所,把自发交易市场逐步纳入合法、规范、有序的轨道。此外,本文从转让方式、股权托管、信息披露、投资者准入等几个方面,提出了进行历史遗留问题公司股权转让具体制度设计的原则和方法。  最后,作为对论文开篇所提问题的回应,结合全文的分析论证,本文提出了如下四个主要观点:其一,在我国证券市场建设初期的摸索阶段,由于经验不足,也由于工作重心偏向于高层级市场,在此背景下,历史遗留问题公司股权转让市场在法理上的“应有”与制度供给的“实无”之间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是我们“新兴加转轨”的市场一个必经的阶段。但是,在历经20多年的发展之后,特别是在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轮廓已经比较清晰的今天,这一矛盾的继续存在,则只能归咎于监管理念的偏差,已经没有多少可以解释的理由和空间。其二,面对市场和广大投资者的强烈需求,基于20多年的市场建设经验,目前化解和消除这一矛盾的条件已经具备。我们应当从监管体制、转让场所的法律完善着手,把历史遗留问题公司股权转让市场建设成为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最底端的一个兜底性质的场所。这个市场没有必要设置任何实质性的准入门槛,凡合法成立、依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均可挂牌,凡投资者合法持有的股权均可进场转让。鉴于越低端的市场越难以标准化、个性化需求更多、制度复杂程度更高,本文认为,这个兜底性质的场所是否存在,是否规范有效,是衡量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是否健全完整的重要的、甚至是唯一的标志。其三,历史遗留问题公司的监管,只有深深地依托和扎根于股权转让市场的建设完善才能收到实效。离开股权转让市场本身的合法存在和有效运作,一切监管举措都无异于空中楼阁,缘木求鱼。其四,历史遗留问题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重塑,应当坚持“控制交易成本”、“均衡构建权利义务”的原则,兼顾公平与效率,有效降低交易成本;赋权与强制相结合,以赋权为主、强制为辅。唯其如此,相关法律规范才能得到较好实施。  本文在以下两个方面具有创新之处。一方面,是对研究对象进行了精确厘定,消除了国内既有研究在对象把握上的偏差。历史遗留问题公司是一个内涵和外延比较模糊的概念,而且由于法律规范的变化导致的概念变迁,既有文献要么把“历史遗留问题公司”扩张放置于“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范畴内进行研究;要么把“历史遗留问题公司”限缩于对“定向募集股份公司”的研究。研究对象不清晰,研究重点、研究方向难免出现偏差。因而,本文借鉴英美等国家“事实公众公司制度”,提出将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区分为“立法上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和“事实上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历史遗留问题公司)”,并以证券市场交易和监管为视角,对我国公司类型进行了重新划分,从而对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历史遗留问题公司”的内涵、外延进行了准确厘定,消除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误读,为后续研究在研究对象的准确定位上提供了参考。另一方面,是在研究角度和研究工具的使用方面具有一定创新价值。历史遗留问题公司股权目前主要是在自发交易市场进行流通转让。自发市场在合法性方面存在法律暇疵,其运行带有一定的隐蔽性,透明度不高,外人很难窥见其真实面貌。笔者通过对自发交易市场相关机构和人员的深度交流、问询和访谈,收集和掌握了许多第一手资料,同时通过运用实证分析方法对相关案例、数据进行整合、提炼,最终发现了历史遗留问题公司股权转让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问题形成的深层次原因,并在此基础上,辅之以法经济学、法社会学等研究工具,针对研究对象的独特性进行制度构建,从而使最终结论既在理论上有支撑,也在实践中易于落实、易于收到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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