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议下地理标志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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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窥地理标志国际保护规则沿革的历史,从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产地标记”(IndicationsofSource)到《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对“产地标记”的进一步规定,从1958年《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中的“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ofOrigin)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的“原产地标贴”(MarksofOrigin)再发展为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地理标志”(GeographicalIndications,GI)。地理标志这一知识产权历经一百多年的演变,最终在TRIPS协议框架下得到新的保护。 TRIPS协议第二部分专节规定了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不仅要求所有WTO成员采取积极行动根据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为地理标志提供最低标准的保护,同时将地理标志的保护分为一般地理标志的保护与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的特殊保护,还对地理标志的国际谈判与例外作了详细规定。 地理标志是WTO建立之后关于TRIPS协议的后续谈判焦点之一。本文将考察地理标志的国际谈判背景和格局,并着重分析TRIPS协议框架下地理标志争端解决第一案——2005年4月裁决的“澳大利亚与美国诉欧盟农产品与食品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案”。本文将结合该案对欧盟制定的《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条例》(1992年7月14日)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条款进行分析,从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关于地理标志的申请与审查程序、异议程序、修改及撤销程序以及地理标志与商标保护的冲突等方面,剖析欧盟如何“巧妙地”通过具体条款形式上的·致掩饰实质上的不平等,又如何成功地在TRIPS协议第17条商标保护的条款中创设了有限例外。虽然,该案以欧盟败诉而告终,但欧盟只是败于某些地理标志条款的制定不够完善,实际上,欧盟并非完全的失败者,其关于地理标志专门立法保护模式的做法在国际上仍处于领先地位,值得包括中国在内的WTO各成员借鉴。本文还将结合该案,对TRIPS协议下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以及可能引起的争议作初步探讨,并提出了我国建立与完善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取向以及参与国际谈判的策略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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