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下的亲子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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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法,是关于调整亲子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现代社会,亲子法已发生巨大变化,随着联合国国际文献大力提倡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许多国家法律纷纷给予响应,先后修改立法,在调整亲子关系的法律中确立了此原则。本文从历史分析与比较法的视角,比较论证了部分国家的亲子关系法律制度的改革历史及现行法规定,总结其发展趋势,并结合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对我国亲子关系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建议在我国亲子法上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并依此原则提出我国亲子法的立法完善建议。本文除引言外,共分为五章,共计约20万字。第一章亲子法的立法理念与制度之变迁。本章分为五节,第一节亲子法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亲子关系的种类;亲子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及其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亲子关系的效力,即父母子女之间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关系;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以及收养等几个部分,以确定亲子关系研究的内容。第二节亲子法调控的意义。我国应重视对未成年子女的立法保护,以确保子女的合法权益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以保障各项权利得以真正实现。第三节域外亲子法演变之考察。要探讨亲子关系法律,需要了解其发展历史,亲子关系立法基本理念经历了从家族本位──父母本位──子女本位的发展脉络。在古代亲子法时期,亲子关系处于“父权”至上阶段,“家父”对待“家子”有生杀大权,不仅子女的人身,包括家庭财产权都由“家父”作为行使权利主体而存在,子女要想获得权利的可能几乎为零。这时期子女被区分为“婚生子”和“私生子”,私生子是没有父亲的人,遭受到各种歧视。根据法理学,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两大法系之分,从近代到现代,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先后制定了《民法典》,在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下,相比古代社会,“个人”已从家长制封建社会的桎梏中解放了出来,更注重家庭中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并在此后也不断进行修改法律的运动,但这时的法律仍然以父母的权利为主。而现代的法律则主张以“子女”为本位的法,德国法废除了婚生与非婚生的区别称谓,更改亲权为照顾权,注重父母对子女的义务而非权利,加大了对子女利益的保护。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判例法的发展,在亲子关系监护上经历了从父权优先──幼年推定及主要照顾者推定──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发展历程。虽然两大法系立法理念有所不同,但发展到现在,都最终对亲子关系调控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呈现出殊途同归的效果。第四节中国亲子法演变之考察。中国古代亲子法也遵循“父权”至上,主要靠儒家思想与封建礼教来调控。近现代立法强调父母子女地位平等,也重视子女享有的合法权益。但考察我国内地的亲子法,其立法内容简略,未能完全确立起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指导的立法。第五节中外亲子法演变考察之比较评析。通过比较分析,探讨中亲子法立法理念存在的异同及文化差异,这也直接影响着国家对亲子立法的具体条款。第二章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之理论基础。本章分为四节,第一节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内涵。主要探讨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国际法上的提出及其内涵,在弘扬儿童权利的新时代,保护儿童权利须以儿童的眼光来看待,阐释了何为儿童最大利益,这是对儿童个体权利的张扬,是对成人权利的限制。第二节儿童法律地位的基础与历史变迁。阐述了儿童地位的提高有其思想基础、社会基础与法律基础,也是社会进步、平等观念发展的结果。儿童地位的发展经历了从压抑限制阶段──特殊监护阶段──全面保护阶段。探讨了儿童权利主体地位在法律上的确立。第三节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价值取向与功能。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提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具有平等、自由、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以尊重儿童为独立个体,倡导儿童与成人地位平等,并能保护家庭当中的弱势群体。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还体现了如下功能:确立了处理儿童事务的实施原则,赋予儿童参与事务权的依据;强化了父母对儿童的职责,赋予国家监督儿童事务的职能。也为适时修改法律,适应社会发展提供了理论依据。第四节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亲子法中的确立。许多国家法律掀起了以此原则为指导的修法热潮。考虑到家庭中亲子关系的首要责任人一般为父母,这是传统私法调控的范畴,为保护儿童利益,更多国家的法律强化了国家监督,通过法院等机构的公权力介入,私权与公权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平衡。国家对父母权利的干预措施,必须和父母不履行义务的严重程度以及维护子女利益的要求相适应。既不能放任父母,也不能介入过甚,这也是亲子法修改过程中需要平衡的问题。第三章域外亲子法现行制度之考察与评析。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现代亲子法的指导原则及立法体例。为方便比较,本章选取了大陆法系的法国与德国及英美法系的英国与美国的亲子法律制度进行考察。分析了上述国家亲子法立法原则,都采用了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有其共同性特点。在立法体例上,大陆法系国家的亲权与监护制度并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大监护制度,造成这种差别与各自文化传统有关。第二节现代亲子法的立法内容之考察与评析。针对亲子法的具体立法内容,结合前述各国亲子法发展史从五个方面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并进行了比较评析,分析其优劣,以便得出我国将来修法可供借鉴之处。具体而言,在亲子关系的确认制度上,母亲身份的确认方法可采用谁分娩谁为母亲。但在代孕问题上,德、美、英法的相关规定都有部分可借鉴之处,例如德国法首先从法律上加以禁止,其次如有违法代孕生育子女行为出现时,则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来判定是否确立及与谁确立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以期更大限度地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在父亲身份的确认上,德国法有三种方式来确定父亲的身份,一是因婚姻,二是承认,三是依法院的裁判,这种规定较为全面。笔者认为,在生父否认之诉中,美国法中认为基因证明只是确定父亲身份的一个因素而非唯一因素值得赞同,因为儿童的利益才是我们关注的重点。德国法规定一旦父亲的“推定父亲”身份被撤销后可向确定的生父请求扶养费追索,这种规定也符合社会现实。在子女认领问题上,一些国家皆废除婚生与非婚生子女称谓,传统的子女认领制度的内容已发生了巨大变化。笔者认为,可借鉴美国法确立的自愿承认与强制承认两种制度来确定父亲身份。通过自愿承认确定父子女关系的,可确保已经形成的事实上的家庭关系稳固;而通过诉讼强制确定父子女关系的,可使儿童的扶养义务得到履行,有利于儿童的成长需要。在父母监护权问题上,传统的亲权制度在德国法上已被父母照顾所取代,强调父母的义务与责任,并区分为人身照顾与财产照顾,规定了照顾权的行使、变更与终止等,非常详细地对照顾权进行了系统、较为完备的规范。强调了国家监督,并且国家通过青少年局进行救助,英、美两国特别强调有关儿童的照顾主要应由父母承担,除非情况特殊,均应尽量保持父母子女关系,需要特别注意保护私人家庭的自治与国家公权干预的适度平衡,这些都是值得我国亲子法加以借鉴完善的。在父母对子女的扶养义务问题上,德国法规定,对成年子女大学费用及培训费用,父母仍要承担。在对子女扶养费援助上,前述各国都设有救助措施,在子女扶养费的执行上,美国法的“新雇佣员工登记簿”上记录追踪系统能较好地解决执行难问题,有独特的社会价值。在离婚后父母子女之监护关系上,涉及到监护权判决原则,英国法考虑子女的利益,制作子女幸福清单的作法较为详实地综合考虑了子女的合法权益。针对子女交往权,注重该权利是子女的权利而非像探望权等是父母单方的权利是一个巨大的进步。第三节现代亲子法的立法趋势。通过上述比较分析,可推导出现代亲子立法的趋势,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相区别的子女称谓,由有歧视含义转变为统一称谓;婚生推定制度逐渐被亲子关系确认制度所取代;人工生育及“代孕”出现了新理念;以及在照顾权、扶养义务、离婚后亲子权利方面出现的新趋势。第四章我国亲子法现行制度之考察与检讨。本章分为两节,第一节我国现行亲子法的立法现状与司法现状之考察。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在立法及司法上的现状,并通过典型案例的简介和分析,对我国现行制度进行反思。第二节我国现行亲子法制度之检讨。在子女称谓上,我国现行亲子法仍区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与世界潮流相背;在立法原则上,我国欠缺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明文规定;在立法模式上,我国采用大监护制度,这在立法传统上与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相悖;在“扶养”一词的用语上表述不严格,用语不规范;在亲子确认及认领制度上,没有从法律建立起亲子确认制度与亲子认领制度,亲子否认的法条不够细化,否认权人、否认期限等未加以明确;在监护制度上,监护的内容欠缺较多,未区分离婚后的监护权,法律与社会现实存在差距,缺乏子女返还请求权与医疗同意权等涉及子女重大利益的相关规定;在国家监督上,国家监督方面形同虚设,保护儿童力度不够;在子女扶养问题上,特别是抚养费的支付执行上存在执行难问题,法院判决执行效果不太好;在离婚后父母子女之监护关系上,离婚时对子女监护权判决上部分条文未能体现子女最大利益,特别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探望权制度只强调父母一方的权利而忽视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这些内容都需要加以完善。第五章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指导完善我国亲子法的建议。本章分为两节,第一节立法原则及立法体例选择。通过国内外比较评析,并借鉴前人研究成果,提出在立法原则上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指导,根据我国实际,针对我国亲子法中需要修改的部分提出完善建议。在立法模式上,建议借鉴德国法规定,建立父母对子女的照顾权与监护相分立的模式,各司其职。第二节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下我国亲子法之具体制度内容设计。在子女称谓上,不再区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在亲子确认制度上,婚姻只作为确认父母类型的依据。建立亲子的认领制度,通过自愿认领与强制认领制度的建立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建立完整的父母照顾权制度,规范父母照顾权的取得方式,完善父母照顾权的内容,设置公权力监督机构及未成年人救助机构,提供对未成年人援助和健康方面的照料,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来处理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纠纷。关于扶养费的支付及执行,建议借鉴美国法采用“新雇佣员工登记簿”记录员工信息的方式,来找寻出不支付扶养费的父或母一方,强化法律的执行力度。对离婚后的亲子关系,考虑子女的最大利益涉及因素以判决照顾权。关于子女交往权,除父母外,其他近亲属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关系密切的人都有权与之交往,交往的主体以子女最大利益来判定。所有的完善建议以儿童最大利益为指导,切实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以促进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这是我们追求的最终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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