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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是源于古罗马法的一种用益物权,居住权制度在德国、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中都有规定。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居住权制度,但其判例中有赋予当事人类似居住权的权益。我国物权法没有居住权的相关规定,仅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有规定离婚时生活困难方可获得债权性质的居住权。学者们一直对我国是否设立居住权争论不休,支持设立居住权的学者主要从提高房屋的利用效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层面来寻找论据,而反对设立居住权的学者主要从物权法的体系划分习惯、制度环境及无现实需要几个层面来论述。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大量居住权纠纷案例中存在的居住权性质认识不一、裁判依据不一致,适用法律原则情形多,同案不同判等问题凸显出我国有必要设立居住权制度。而要实现居住权立法,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必须充分考虑我国住房类型复杂多样的现实情况,从婚姻家庭法的角度来看,必须将家庭看成一个命运共同体,彰显家庭伦理,重视婚姻法给家庭和婚姻起到的价值导向作用。在构建居住权制度时,居住权的设立方式分为法定和约定两种形式,而居住权的权利主体要包含夫妻存续期间的非所有权一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离婚时的生活困难方、所有权人确定的其他权利主体五类。居住权人可以携带家属一同对房屋行使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在所有权人出让房屋时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时对房屋享有物上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居住权人须在合理限度内使用房屋,不得故意损害所有权及其同住人的合法利益,在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出现其他居住权消灭的情形时应当返还房屋。所有权人在居住权人违反义务的情况下有权撤销意定居住权或申请法院撤销法定居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