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产生和发展有效地解决了不孕不育症夫妻的生育需求,但是由于技术的限制,对于那些由于妻子身体原因无法自己完成孕育过程的夫妻来说,生育具有自己血缘的子女这一愿望近乎破灭,因此代孕行为自上世纪70年代应运而生,它的出现无疑是这些夫妇的福音。代孕生育作为一种崭新的社会需求和社会现象,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其的态度大相径庭,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态度给予代孕合法地位,但在立法和实践层面上严格控制;另一种态度则否认其效力,视一切代孕行为为非法。代孕行为本身并无善恶之分,但由于其在具有巨大的医学价值和实践价值的同时也蕴藏着较大的伦理性和技术性风险,所以能否在应用过程中进行科学地引导以及合理的规制则变得至关重要。虽然我国早在2001年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就明确表示对代孕行为绝对禁止的态度。但法律上的禁止不仅没有杜绝代孕行为的发生,反而造成了地下代孕行业的兴起,最终导致法律形同具文。在搜索引擎中以“代孕”为关键字进行搜索,相关结果高达200多万条,其中充斥着大量代孕公司的广告以及代孕网站的信息。这类地下代孕公司或机构处于我国现有制度监管的相对真空地带,导致代孕行为委托方夫妻、代孕母亲以及代孕子女的权利无从保障。我们必须正视这样一个现实,那就是由于不孕不育症患者日渐增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迅猛发展、公众权利意识日益增强,代孕行为的客观存在已经无法避免。在这样的大背景之下,我国现有的代孕相关问题亟待解决,法律制度只有做出相应调整,才能真正实现对代孕行为的监管和对行为当事人的保护。世界上多数曾经采取完全禁止型立法例的国家、地区都已开始逐渐向有限开放型转变。但由于我国悠久的历史和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影响,要在我国实行代孕行为的有限开放,首先要以充分了解代孕行为分类和起因为基础,对现有的代孕行为合法性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理论观点分别进行系统分析,找出代孕行为合法化迟迟无法统一观点的原因。其次,结合已经施行有限开放型立法例的国家、地区的实践经验,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代孕行为有限开放的具体类型,即确立无偿的完全代孕行为的合法地位,以实现在保障特殊主体生育权的同时,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然而,要使代孕行为放而不乱、有序发展,则需要更为有力的法律规制。代孕行为应当归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应在符合法律原则的基础上限制代孕行为的实施,并在主体资格的认定、主体权利义务的确定、医疗机构的准入、监督机构的确立及社会救助机制的组建等相关立法上不断完善,建立针对代孕行为相对全面的法律规制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