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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对我国抵押权登记法律制度的研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为我国抵押权登记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一系列意见和建议。全文共分四个部分,行文约四万字。 第一部分为抵押权登记制度的一般原理。文章首先对抵押权登记的概念进行界定。抵押权与一般物权相比,性质上为一种纯粹的价值权,其公示的方法也不可能完全一样。以权利客体不发生占有转移为特征的抵押权,不可能采用交付形式,进而登记便成为唯一的选择。18世纪,现代抵押权登记制度正式确立。对抵押权登记行为的性质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当事人进行抵押权登记的申请行为与抵押登记机关审查登记行为,前者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后者属于行政行为。作为抵押权登记制度它具有三大社会功能,第一,实现经济社会动的安全,第二,强化担保效力,第三,预防纠纷。 第二部分为公示公信原则与抵押权登记。物权是主体对标的物享有的支配性权利,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所以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必须有一定的公示方法,使当事人与第三人均能直接从外部认识其存在和变动,否则,难免导致第三人遭受不测的损害。公示方法可以对外显示物权变动及其变动后的物权状况,这种公示的法律效果,称为公示力。公式方式在不同历史时代和不同文化传统的国家有不同的种类,主要有权利标示方法、权利证明文件的转移占有、登记公示,由于登记制度符合现代经济的发展需要,故逐步成为抵押权公示的最主要形式,抵押权登记除具有公示力以外,还应有公信力,因为登记人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仅仅反映在外部标志上是不确切的,故交易时如果误信外部表征而同登记人交易,难免遭受不测之害,而公信原则正是克服这一弊端的法律救济手段。由于近代社会经济发展,交易频繁,客观上要求提高交易的效率,法律越来越趋向于尊重动的安全,体现在物权公示上,则各国在理论上广泛地承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对我国抵押权登记制度是否应赋予公示公信力,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作者认为,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应赋予公信力,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不应赋予公信力。 第三部分为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抵押权登记的效力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不办理登记时当事人设定抵押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其二,办理登记后当事人设定抵押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抵押权登记后,抵押权人可以对抗一切的第三人。各国对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有三种立法例。其一,登记成立要件主义,其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其三,为混合主义。我国对抵押权登记采用混合主义,即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根据《担保法》第41、42条的规定,其抵押权的成立必须履行登记,否则不成立。此乃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另外,根据《担保法》第43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合同生效而成立,且登记与否取决于当事人自愿,惟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此条规定表明,某些财产抵押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笔者对我国采用混合主义立法例进行了评判,认为对于目前这种立法例,单纯从理论上研讨无法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或切实可行的方案,重要的是如何在实践中通过相应的配套措施实现法律旨在追求的价值目标。 第四部分为我国抵押权登记制度的现状及构建。文章从抵押权登记的立法主义、抵押权登记机关、抵押登记的有效期间、抵押登记请求权、抵押登记的有效区域、抵押证券制度六个方面,分析了我国抵押权登记制度的现状,阐明由于抵押权登记制度存在诸多方面的不足,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抵押权“担保之王”的美誉丧失殆尽。笔者在充分分析现状的基础上,对我国抵押权登记制度在以上各方面的完善提出一系列设想,采用比较分析,理论联系实际等研究方法,对我国抵押权登记制度进行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