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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的概念和实践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初期的美国,是指发起人以特定资产组合或者说未来现金流为基础,通过一些制度构建以SPV为平台发行债券的一种融资形式。几十年来资产证券化被广泛运用到金融领域,扩展到全球各地,同时也不断衍生各式各样的金融产品。它涉及金融、法律、会计等多个领域,包括发起人、SPV、投资银行、辅助机构等多方参与者。它可以加速缺乏流动性资产的流转、吸收闲散资金以缓解企业融资难题、促进市场资源优化配置,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在资产证券化领域,我国起步较晚而且总体来看发展水平较低,2008年起源于美国的金融危机波及全球,资产证券化正是这次金融危机的助力器,我国推行证券化的计划因此被迫推迟。但是,近两年来的证券化业务在我国得到井喷式发展,试点额度不断提升,交易总额迅速攀升,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并不是一个成熟的融资渠道,我国的相关制度并不健全,本文主要从我国法律的角度针对证券化资产的法律风险和保护这一问题进行探讨。证券化资产是指为发起人所拥有的符合一定条件的特定基础资产,该特定基础资产形式多种多样,包括债权、未来债权、实体资产、无形资产等多种形式的资产,甚至包括资产支持债券自身。确保证券化的“独立性”是实现证券化的一个重要前提,而证券化资产的独立性的法律内涵包括:“风险隔离”、SPV的独立人格、证券化债权的独立性、证券化物权的独立性,这些内涵涉及到物权法、债权法、破产法、公司法、信托法等具体的规则。按照时间顺序,将证券化流程分为证券化始点、证券化持续性运营过程、证券化运营失败导致SPV破产。在证券化始点,如果发起人在转让特定基础资产时存在欺诈性意图,那么整个证券化操作就失去基础和意义。而发起人对特定基础资产的正当权属同样是证券化操作的基础。在前两者的基础之上,应当进一步明确该特定基础资产的可转性和权利瑕疵,特定基础资产的流动性和完整性影响证券化操作的效果和投资者的利益。在证券化持续性运营过程,SPV可以是一个公司或一个信托机构,公司法的“实质性合并规则”、信托法的相关规定都是在这个阶段保护特定基础资产的重要依据。而如果证券化运营失败导致SPV破产,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是发起人控制、利用SPV,恶意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此时应分析SPV是否满足独立性的要求,进而确定破产风险的责任主体和破产财产的范围,最后将破产损失公平地分摊给每一个责任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