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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之前我国并无污染环境犯罪的专门规定,1997年刑法典专门确立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011年颁布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该罪进行较大修改,对主客观要素都进行较大变动,罪名也变为污染环境罪。为了在实践中更好地适用刑法规范,司法机关先后于2006年、2013年和2017年颁布或实施相关司法解释。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污染环境罪的认定至关重要,但我们仍应看到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并未完全解决。本文立足于刑法规范,通过合理解释以期廓清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真实问题,本文主要对五个疑难问题展开研究。第一部分,污染环境罪中关于“国家规定”的问题。对于“国家规定”的判断,现有研究总是从规范名称角度入手试图扩大“国家规定”范围,本文立足刑法第96条规范含义,将“国家规定”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制定的法律规范。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等不属于“国家规定”。现有研究都认为本罪是法定犯,“违反国家规定”是入罪必备要件。本文将污染环境行为划分为侵犯人身型污染环境行为和侵犯生态型污染环境行为,对于前者,“违反国家规定”属于提示性规定;对于后者,“违反国家规定”属于必备要件。第二部分,污染环境罪中“处置”行为的认定问题。现有研究无视刑法和前置法对“处置”规制的差异,本文立足于两者之间含义的区别,对刑法第338条规定的“处置”作广义理解,是指除“排放”、“倾倒”外并与其危害性相当的所有其他污染环境行为,以实现刑法与前置法之间的协调。第三部分,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适用问题。刑法第338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属于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从司法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可知,污染环境罪既保护人身、财产权益,也对生态环境进行独立保护。现有研究无视污染环境罪既包括行为状态属性,也包含结果状态属性,片面将其解读为行为犯或结果犯,根据对相关情节内容的考察,可知其实际上属于“情节犯”。第四部分,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问题。现有研究无视或片面理解刑法修正内容,单纯将其界定为过失犯罪或故意犯罪。本文立足于刑法规范和相关司法解释,刑法删除“事故”可知,污染环境罪应当包含故意形态。但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内容被“严重污染环境”基本吸收,可见污染环境罪还存在过失形态,将污染环境罪界定为双重罪过具有合理性。第五部分,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关系问题。现有研究仅从危害结果角度判断就质疑典型案例是同罪异罚或重罪轻罚。对此,本文认为应当从两罪行为本身属性差异、想象竞合犯和法条竞合犯基本区别、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及两罪所保护法益不同为视角进行判断。以两罪想象竞合关系为基准来判断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可知判决结果并无多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