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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立法强制性设立的社会保险制度,但该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并未有效保障被保险人的保险权益,攸关被保险人核心利益的保险给付制度被行政机关制定的基金支付制度所替代,给付的原则、给付的范围、给付的标准本应当由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但在实践中却演变为行政机关通过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进行自由裁量。这就导致被保险人法定享有的权利事实上成为政府单方面的政策“恩惠”,保险给付的程度完全取决于基金的支付能力。造成保险给付与基金支付两者混同的原因有二.:一方面我国社会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文件并未确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请求权的概念,参保人或被保险人亦无权利意识,其对于基本医疗保险的给付程度完全仰仗于政府的单向施与;另一方面,给付请求权作为一项实体法的权利在基本医疗保险法律体系中无明定的实现规则,权利的设定、权利具体的内涵和外延乃至权利的救济均缺乏一套系统性的规定,无法保障权利的真正实现。确立给付请求权是履行宪法使命和社会保险法职责。给付请求权源于宪法层面的医疗保障权。医疗保障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在发生疾病时可从国家获得医疗救治服务以及医疗费用的补偿。国家作为义务承担者,在医疗保障权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功能下履行国家的消极义务、给付义务和保护义务,立法机关应当制定与医疗保障相关的法律法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合法合理行政,司法机关则通过合法性审查的方式实现权利的救济。设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实现医疗保障权的主要方式。对于部门法而言,给付请求权是具体化的、可诉性的医疗保障权。给付请求权的基础是保险法律关系,法律属性则为公法上的请求权。给付请求权的内容包括抽象性的医疗保障和具体的医疗费用请求。基于立法强制性,抽象的医疗保障包括医疗资源的可近性和医疗服务品质的保障,国家保障选择的医疗服务机构和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法定的保险给付要求。具体的医疗费用请求则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每一被保险人可以最终实际享有的国家提供的经济上的帮助。给付请求权的实现亦需要一套完整的实现规则:权利的设定应当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和授权明确性原则;权利内涵与外延的制定应当坚持“必需的医疗照顾”和“保险原理之维护”的原则,特殊的医疗保险给付需要经过事前审查程序;权利的救济依赖司法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通过司法审判实现每一个案的公平救济。我国应当构建以被保险人的给付请求权为核心的保险给付制度。实体法上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单独立法,通过专章的方式对给付制度进行规定,并在法律中确立给付请求权的概念和法律地位。在权利的设定和实现中,法律应当明确授权立法的空间和范围,给付实质性原则、给付标准、给付范围均应当法律化。在权利的救济上,增设专业的复议委员会进行给付争议的解决,扩大司法机关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权限,畅通给付请求权的救济途径,实现基本医疗保险给付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