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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15日我国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其第二十五条成为这次修改最大的亮点,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条款的增加使得争议已久的“无理由退货”成为现实,消费者冷静期制度在我国立法中正式确定。消费者冷静期制度是指在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消费者可以无须经营者同意而解除合同,不必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它具有法定性、无因性、主体的单一性、适用范围的特定性、行使后果的免责性及行使的自力性等特征。建立在“有限理性”、“实质平等”、“契约自由”等理论基础上的消费者冷静期制度旨在给予消费者一定程度的倾斜保护,在消费者权益和经营者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消费者冷静期制度是我国立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道路上的一大进步,弥补了远程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遗憾的是,这项制度的立法规定还比较粗糙,如“商品完好”、“不宜退货”释义不明、界定不清,给消费者和经营者留下争议的空间;同时也存在相关适用细则缺失的问题如“如何界定七日的起算时间”、“通知经营者退货的方式”等易于导致消费者在行使权利时缺少足够的法律支撑。在此条款中,将消费者可以“无理由退货”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了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交易领域,涵盖领域相对较窄,与国外相关制度的先进经验相比仍有一定差距。消费者冷静期制度在我国刚刚确立,存在一定的缺陷是无法避免的,需要一个逐步与网络交易现实相适应的过程。鉴于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下列措施来弥补: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引导买卖双方诚实守信,经营者诚信经营,消费者不滥用权利;细化适用规则,将买卖双方可能产生争议的规则进行明确规定,减少双方纠纷;构建辅助性制度,给予消费者冷静期制度其他层面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