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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显失公平制度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补充,其目的在于纠正合同自由原则下的不公正现象,以维护合同的公平公正,对于合同中相对弱势一方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本文所要探讨的就是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虽然我国合同法中有专门条款规定了合同显失公平制度,但并未对其如何认定做出详细的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同样缺位,而我国民法理论界对于合同显失公平制度的争论也从未停止,至今仍然存在很大的分歧。法律规定的模糊也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合同显失公平的相关案件时较为混乱,对于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也没有形成统一。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本文将结合我国合同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学术理论以及司法案例的分析,并借鉴境外合同显失公平制度的立法经验,针对我国合同显失公平制度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本文第一章对我国合同显失公平制度的法律规定情况做了介绍,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对于合同显失公平制度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对显失公平制度进行详细的说明,使得合同“显失公平”的定义、适用范围、构成要件以及法律后果都没有明确的界定。法律规定上的模糊性导致了司法实务中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存在很多问题。第二章对合同显失公平制度的历史渊源以及国外的立法模式进行分析。罗马法中的“非常损失规则”是大陆法系合同显失公平制度的最早形态,其重心在维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自由。法国的“合同损害”制度继承了罗马法中的“非常损失规则”,规定因合同内容极端不对等而使一方遭受损害时,受损害一方可请求撤销该合同。德国的“暴利行为”制度将合同当事人的主观因素纳入合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中。美国合同显失公平制度结合了程序性显失公平和实质性显失公平,相应的认定规则较为实用。第三章具体分析我国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首先对我国合同显失公平制度的体系定位做了分析,认为合同显失公平是意思表示瑕疵的一种类型;其次,分析了关于我国合同显失公平认定构成要件的两个学说,即单一要件说和二重要件说;最后,通过两个具体的案例分析了我国司法实务中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思路。最后一章,结合前文的分析,对完善我国合同显失公平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首先笔者认为可以将“乘人之危”纳入到合同显失公平制度中去,形成与德国法上的“暴利行为”制度相似的合同显失公平制度。其次,我国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应当采取二重要件说的观点,即同时满足主客观两方面的要求。最后,在我国合同显失公平的具体认定上,对于客观要件除了考察合同价格条款与同类市场价格的差距之外,还需要对合同其他重要条款对比通常的行业标准或者商业习惯等来衡量;对于主观要件,法院在审理合同显失公平的案件时,应当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合同订立的背景、合同订立的过程、合同的文本等相关证据,综合考量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交易地位和能力,来认定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此外,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在处理合同显失公平案件纠纷时可以进一步区分对待,即对于一方是民事主体或者双方都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显失公平案件可以侧重关注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对于双方都是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显失公平案件可以侧重关注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