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基于对生产领域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的刑法拷问,笔者尝试提出将刑法的干预阶段提前,在责任事故型犯罪中增设过失危险犯。笔者首先对域内外学者对于过失危险理论肯定和否定的观点做一个简单的梳理,进而在此基础之上阐述论证本文笔者的基本观点--过失危险理论具有合理性,然而并非所有的过失危险行为均可入罪考察,只有在高危行业中,行为人严重违反了行业安全规章制度,对公共安全造成了现实而又紧迫的危险,因第三者因素的介入才得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过失危险行为才可以以过失危险犯论处,这是文章的创新点之一.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无论何种理论,若是不能运用于实践,那么即使它的论证再完美也只是空幻的空中楼阁而已。文章第二部分以法国、俄罗斯、日本及我国的责任事故型犯罪的立法实践为例,论证说明过失危险行为理论具有科学性和实践性,与此同时笔者也分析比较了这四个国家的责任事故型犯罪的立法特征,并找出四国在此方面的立法差异之处,为文章最后部分提出立法完善建议做铺垫。文章第三部分分别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角度来论证应在我国责任事故型犯罪中引入过失危险理论、增设过失危险犯,从必要性角度来说,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行政处罚手段的局限性以及促进生产力发展的最终目的都要求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过失危险犯;从可行性角度而言,我国已有的过失危险犯的立法实践和法律规章制度的完善、日益完备的安全保障措施则为我们在刑法中增设过失危险犯提供了立法上、司法上的可行性。文章第四部分在前文分析比较论证的基础之上,对我国责任事故型犯罪的立法完善提出相关建议,这则是本文的第二个主要创新点。笔者期望通过对我国责任事故型犯罪增设过失危险犯问题的理论阐释与论证,提出对我国刑法中责任事故型犯罪的立法完善建议,以期我国刑法在面对安全生产领域的安全事故高发的现实情况时能作出及时、准确、高效的反应,使“人祸”能尽可能少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