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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的除外责任是指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存续的法定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出现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事时,保险公司最终无需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赔付保险金的情形。交强险除外责任相关法律法规自颁布实施以来,在法学理论界,无论对交强险除外责任的情形,抑或是承保范围包括财产损失与否,还是受害人有无直接请求权,交强险除外责任的目的、法律性质等等一直争议不断。由于存在着这些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交强险除外责任的法律适用比较混乱,对同一案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法律适用依据不同而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或者同类案件,同一地区不同法院的判决明显不同的情况时有发生。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对交强险除外责任的情形、此情形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及受害人的请求权等争议问题作出了回应。因为司法解释具有最优先适用的效力,似乎交强险除外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就此解决了。但是法律适用的形式目标是法律适用做出的法律决定要具有可预测性,法律适用的实质目标是做出的法律决定要具有可接受性,法律适用的目标不仅仅是达到形式目标,更要求做出的法律决定要具有可接受性,这就要求交强险除外责任的法律规定本身要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比较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发现,交强险除外责任的目的,交强险除外责任的法律性质仍然没有确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直接取消了盗抢机动车肇事的情形,这个取消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同时仔细分析《最高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律适用的状况,可以看出有些法院对于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并没有正确的把握,在多个法律条文对交强险除外责任均有规定,甚至冲突的时候,不能确定优先适用的法律条文。有的法院虽然正确把握了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但是对于交强险除外责任的目的、交强险除外责任蕴含的法律价值,特别是交强险除外责任的法律性质认识不一,法律适用也不尽相同。所以在上述问题没有解决,同时不能与原有法条有效衔接的情况下,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可能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仍然不能很好地解决法律适用的实质问题,甚至会不合理地加重一部分主体的责任,造成资源的浪费。法律适用不仅需要明确法律适用的规则,更需要法律规范本身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所以认真分析交强险除外责任的目的、交强险除外责任蕴含的法律价值、交强险除外责任的法律性质以及当前我国交强险经营状况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现实国情,结合借鉴相关国家和地区交强险除外责任的规定之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法律适用形式目标的要求下,当前我国交强险除外责任相关法律规定适用顺序依次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道理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在实质目标的要求下,交强险除外责任的法律性质应明确界定为补充责任,对于受害人需要紧急救治的,可以允许受害人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对于受害人不需要紧急救治的,受害人必须先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在赔偿要求不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同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应纳入除外责任的情形之中,立法应扩大保险公司承保范围,逐步剔除交强险除外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