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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时代发展,中国金融业的新焦点逐步落眼于消费金融,各类消费金融平台不断推出新的金融业务和消费模式,在此基础上信托公司推出了兼具消费与理财双重功能的“消费信托”,让消费者投资的同时享受到高性价比的消费权益,同时还能满足产品服务供应商、信托公司的利益诉求。2013年,我国第一款消费信托产品出现以来,各个领域都出现了消费信托产品。但在目前法律框架下,消费信托产品也存在许多争议问题。本文第一章节主要是消费信托的概念界定与属性分析。在介绍消费信托的概念后通过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消费众筹等相似概念的区分来强化消费信托的概念界定。通过分析消费信托的属性,认为消费信托形式上多数属于单一资金信托,但实质可能会被监管机构认定为集合资金信托,且消费信托属于事务管理信托,风险较小。本文第二章节主要将市场上的消费信托产品分为两大类,分别是预付款模式以及保证金模式,两种模式下都存在一个共同的法律问题就是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我国《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必须是“合格投资者”,需要满足投资金额、家庭金融资产或收入水平的条件,但消费信托的目标客户并非高收入人群而是社会大众,因此为了规避集合资金信托的“合格投资者”要求,通常信托公司将消费信托产品形式上设计为单一资金信托,但监管机构可能会因为信托公司与产品服务供应商签订的独立采购合同指向同一对象而将其视为“同一项目”,意味着实质上属于集合资金信托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预付款模式下还涉及预付卡相关规定,如果产品服务供应商的行为构成发卡,则需要满足预付卡相关规定。保证金模式下会涉及非法集资、刚性兑付两个法律问题。构成非法集资必须满足违法性、社会性和金钱诱惑性,由于消费信托产品一般向社会公众销售满足社会性的特点,因此主要分析违法性和社会诱惑性。当信托公司仅作为资金结算通道不参与信托具体投资事宜,由产品服务供应商筹集公众资金进行管理运营,如果此时产品服务供应商筹集的资金大于其销售的商品与服务价值且产品服务供应商承诺返还本金并给付利息,或是承诺预期年化收益率,产品服务供应商通过信托公司筹集消费者资金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集资。消费信托中刚性兑付的表现模式一般是“保本保收益”,是否构成刚性兑付取决于谁来承担信托财产管理运营中的风险,如果不是由消费者承担承担风险,则会培养消费者错误风险意识,从本质上抑制市场风险的客观存在,造成市场扭曲。本文第三章节从四个案例入手,分别是预付款模式消费信托下的“中信书店信睿宝”以及“中信信托·海岛游”以及保证金模式消费信托下的“乐买宝”及“长安信托·中国电信”。通过搜索到的上述消费信托产品资料,分析每个案例存在的法律问题,并总结预付款模式消费信托和保证金模式消费信托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存在的法律问题。本文第四章节根据提出的预付款模式和保证金模式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消费信托创新的法律保障。预付款模式消费信托创新的法律保障可以通过建立消费信托受益凭证流转平台以及借鉴台湾预收款信托制度实现。对于消费者来说,目前消费信托受益凭证很难转让,会让许多消费者因此望而却步。只有加强信托受益权的流转才能进一步吸引更多消费者购买消费信托产品。台湾地区预收款信托制度是政府发布法律规定强制要求各企业在发行礼券前将预计发行的礼券总额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当消费者实际消费后或信托期限届满后,商家再向信托公司申请要求返还信托财产。这样的做法确实可以有力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不受损害,但对于商家而言要求过于严苛。因此,在植入大陆地区时,可以考虑由产品服务供应商通过合法形式筹集消费者的资金后委托信托公司进行运作管理。保证金模式消费信托创新的法律保障主要通过严格控制资金管理运营主体以及规范保证金的风险承担主体及退还机制来实现。信托公司管理运营资金时可能会面临“合格投资者”要求,产品服务供应商管理运营资金时可能会构成非法集资,因此严格控制资金管理运营主体具有必要性。同时需要明确保证金的风险承担主体是消费者,针对保证金返还问题可以建立消费信托保险制度,通过设立消费信托保障基金为消费信托中的投资人也是消费者做兜底保障。针对消费信托,需要进一步健全信托法律制度,不仅是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还需要改善配套相关法律法规为消费信托提供规制路径及发展方向,也为其合法性提供法律依据。随着社会不断发展,金融创新也层出不穷,金融创新不仅是适应时代发展背景合理分配社会资源,更是对监管体制的冲击。对于消费信托,应当加强信托业零售业的行业自律以及加强对于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培养。希望社会公众能够更加了解消费信托、参与到消费信托之中,鼓励消费信托在我国能够持续发展,为信托业转型建立更广阔的发展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