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财产刑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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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财产是一种将犯罪人个人财产强制地、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在理论上,这种由法院在定罪基础上宣判的、对犯罪人的一切合法财产都可以予以剥夺的刑罚措施称为一般没收;而由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判决或决定的、与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无关、针对特定财物而实施的强制无偿剥夺措施称为特别没收。特别没收虽然同样可以规定在刑法中,但它与作为惩罚手段的没收财产刑有本质区别。本文的研究对象是一般没收,即作为刑罚种类之一的没收财产刑。根据目前掌握的资料,在世界范围内仅有我国、朝鲜、越南等少数几个国家的刑法中规定有没收财产刑。在我国刑法中,没收财产刑不仅从建国以来一直沿用至今,而且立法上还有扩大化适用的倾向。在实践中,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却面临严重的困境,不仅执行率低,而且罚金化程度高。造成困境的根本原因源于没收财产刑的固有缺陷,现代社会的人权观念已难以容忍对公民合法财产的剥夺,在我国法治现代化过程中,没收财产刑的弊端将愈来愈明显。为此,我国应审时度势,采用适当方式废止没收财产刑,这是我国刑罚体系走向科学化、合理化的必然要求。本文正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章为“没收财产刑概论”。本章论述了没收财产刑的概念、特征、刑罚地位以及与特别没收关系等问题。没收财产刑是国家强制、无偿地剥夺犯罪人个人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的刑罚措施。在法律中,“财产”的实质乃是一组权利,即财产权。因此,没收财产刑从根本上说并非针对一件或多件、有形或无形的财产而进行的剥夺,而是针对罪犯所应享有的私有财产权的剥夺。被剥夺的罪犯的私有财产权在时间上也仅限于法院定罪判刑之时,不能扩张到罪犯服刑以后。没收财产刑的特征,反映为财产性、强制性、无偿性、现存性和有限性。其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既是附加刑和非主流刑罚,又是一种重刑。特别没收包括民法中作为民事制裁措施的没收、行政法中作为行政处罚措施的没收、刑法中作为保安处分措施的没收三类。它们与没收财产刑既有某种程度的联系,更有本质上的区别。民事没收,是由法院对民事案件中违反行政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人所采取的强制无偿剥夺其特定财产的处罚措施。行政没收,是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或个人对行政相对人拥有的通过行政违法行为而获得的收益性财物、在行政违法行为中所使用的工具性财物以及违禁品采取的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行政处罚措施。保安没收,是司法机关以消除社会安全隐患、预防犯罪为目的,对通过犯罪行为而获得的收益性财物、在犯罪行为中所使用的工具性财物以及违禁品等法律规定的特定之物予以强制无偿剥夺的措施。由于保安没收的决定通常由司法机关做出,并且跟犯罪案件密切相关,因而与没收财产刑的关系最为复杂。事实上,不少国家的刑法都将保安没收纳入刑罚种类之中,这更加增添了两者关系的复杂性。然而,保安没收与没收财产刑在法律性质、没收范围、适用前提、处罚对象等方面有根本差别,它根本不具备作为刑罚的资格。第二章为“没收财产刑的历史沿革”。本章论述了没收财产刑在中外刑法史上的产生、发展及演变状况。在中国刑法史上,没收财产刑的沿革可分为中华传统法系时代、清末“变法”及民国法律时代、新中国成立后社会主义法系时代三个阶段。在中华传统法系时代,没收财产一贯被用作惩罚反、叛等重罪,而且常常与将犯人家属“没收”入官府为奴的株连效果捆绑在一起。“籍没”刑配合着斩、绞等重刑使用,无疑发挥着惩罚效力倍增器的作用。然而,中国古代历朝刑律基本上没有将“籍没”列入正式刑名之中,其该不该用、该对哪些人用几乎就是皇帝在“自由心证”,臣民财产的安全毫无保障。清末法制改革中,没收财产刑终于遭到扬弃。沈家本主持制定的《大清新刑律》将一般没收改为保安没收,这一变革为民国时期刑法所继承。不过,自土地革命以来,中国共产党所制定的刑事法律中一直保留有没收财产刑,这是与政治斗争的需要相适应的。新中国成立后,没收财产刑被保留下来,直至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诞生之前,单行刑法、政府法令和司法解释对没收财产刑都予以了肯定。在外国刑法史上,没收财产刑在奴隶制时代、封建制时代都是广泛存在的。但是,资产阶级革命后,西方国家掀起了废除没收财产刑的浪潮,由此影响了亚、非、拉广大地域的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的刑法。20世纪各社会主义国家成立后,没收财产刑一度重新恢复,但如今原苏联及东欧各国又加入了废止没收财产刑的行列。没收财产刑发源于奴隶制社会,兴盛于封建专制主义时代,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后全面走向衰落,这是人类刑罚文明进步的必然趋势。第三章为“没收财产刑的刑罚哲理思考”。本章从刑罚哲理的基本范畴入手,进而研究财产刑以及没收财产刑的哲理问题。刑罚哲理的基本范畴包括三个方面:刑罚的本质、刑罚的目的和刑罚的正当化根基。刑罚从本质上在于对犯罪人基本人权的剥夺,其特征表现为强烈的痛苦性。然而恰恰是通过对犯罪人人权的剥夺,刑罚达到了对全体公民基本人权进行保护的目的。刑罚的正当化根基或者依据,在于剥夺人权的“不得已”性。只有当不动用刑罚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就无法保护、国家基本法律秩序就要崩溃的时候才能具备适用刑罚的“不得已”前提。私有财产权毫无疑问应该属于人权,但却不是属于绝对不可克减或剥夺的人权。如果满足“不得已”的原则要求,财产刑具备正当化根基。然而,在财产刑内部,没收财产与罚金在正当化根基上有天壤之别。没收财产刑不能满足“不得已”原则对刑罚根基的要求,破坏罪刑法定、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有碍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不利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没收财产刑的合理性仅在于观念上能满足民众对重刑主义的心理依赖。在我国刑法学界,虽然目前主流观点仍然认为没收财产刑具备正当性与必要性,但近年来也逐渐出现强有力的反驳声音,主张没收财产刑应彻底废除的学者越用越多。第四章为“我国没收财产刑的立法配置、司法现状及改革方向”。本章论述主要是现阶段我国刑法中没收财产的立法状况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在此基础上,试图提出中国没收财产刑的改革方向。我国刑法中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张,尽管1997之后这种扩张进程放缓,但仍然在持续。目前我国刑法的四百多个罪名中,能够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有76个罪名,占全部罪名总数的17.12%。在适用方式上,旧刑法采用了得并制与混合制两大方式,而新刑法舍弃了混合制模式,却增加了必并制模式,这是立法技术上的倒退。不过,新刑法增加了没收财产刑的人道主义色彩,加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但是,新刑法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没收财产刑的固有缺陷,而这正是其在实践中难以执行的重要原因。司法现实中,没收部分财产已演化为变相的罚金,没收全部财产基本成为“空判”,其重刑惩罚、重刑威慑的期望价值根本不能实现。除了没有财产刑的固有缺陷,执行主体不明、责权不清,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失调,犯罪人财产状况调查不清,执行程序粗糙,执行监督形同虚设等问题都是没收财产刑面临的现实困难。我国的没收财产刑到了非得进行改革的时刻。改革的总体指导思想应当是朝最终彻底废除没收财产刑而努力。但在我国现实背景下,达到这一目标宜采用渐进式方法,采取分阶段、分步骤逐步废除的改革策略。通过取消没收全部财产、缩减没收财产的适用范围逐渐过渡到全面废止没收财产刑。在没有彻底废止之前,应尽量完善各项相关制度,如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调查机制,强化保障财产刑执行的财产保全制度,规范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程序,完善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监督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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