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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根本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对于身为犯罪分子的行为人来说,受到刑法的严惩是必然的;而对于作为受害人的犯罪对象而言,受到刑法的保护则是应该的。在一个刑事案件中,身为犯罪分子的行为人与受害人各具身份时,我们能较好的妥善处置,因为身份分明;而当这两种身份在同一案件中加诸于同一自然人身上时,我们又该如何取舍。在这种双重身份加于一身的刑事案件中,如何真正做到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相并举;如何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同民意相统一,是身为法律人的我们所必须考虑的。毕竟法律的公平正义非是一纸宣言,而是彰显于一个个实际的案例。本案中,4名女性被害人既是李浩“性奴案”的受害者,同时又是李浩杀害其他两名受害者的“帮凶”,这两种截然对立的身份交织于4名女性被害人,如何认定其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就显得非常迫切。此案自案发之初到目前,有关4名女性被害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就受到媒体及众多法学学者的广泛关注,现目前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是作为胁从犯来处理,再者作为工具犯来处理。 笔者在写作本文的过程中,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做出一审判决,几名被害女性因被李浩胁迫参与杀害其他两名受害人,最终被判犯故意杀人罪,但参照我国刑法中胁从犯条款给予其减轻刑事责任的处罚。笔者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罚是不妥的。因为,结合此案的实际情形,本案4名女性被害人所受到的来自李浩的胁迫与我国刑法中胁从犯所说之胁迫是存在差异的,如此不分实际情况的加以引用胁从犯的条款,不仅难以保护4名女性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也将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及其在民众心中公平正义的形象。本文写作之目的,在于通过对4名性奴女性被害人胁从犯身份的探讨,借鉴国外有关被胁迫行为的理论及立法状况,分析4名女性被害人刑事责任之有无及大小,进而还4名女性被害人一个公正,树立法律在民众心中公平正义之形象,同时为我国司法机关在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时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