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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美法系国家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针对媒体干扰审判的行为都设立了一个特色罪名:藐视法庭罪,该罪是这些国家里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之间的平衡木。在我国,随着新闻自由度的日益提高和法治化进程的日益推进,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与法院对案件的审判二者之间的关系也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新闻学界和法学界都对此问题从不同角度展开了研究。笔者仅试图从刑法学的角度,对媒体干扰审判行为的刑事抗制问题作一初步的探讨。全文共分为四章,以下是各章节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主要介绍了国外和境外的藐视法庭罪。本章分两节,分别论述了各国的立法状况、司法实践及该罪设立的法理基础。 第一节对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及大陆法系的俄罗斯、法国、韩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藐视法庭罪的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作了简要介绍。综观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笔者认为,藐视法庭罪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该罪保护的法益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逐渐由保护法庭及法官的尊严向保护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2)该罪的主观方面,一般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够成犯罪,但英国刑法对该罪的罪过形式则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3)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藐视法庭的行为。其中,根据远近因素来分类,藐视法庭罪的行为包括直接藐视和间接藐视;根据诉讼目的来分类,藐视法庭罪的行为包括民事藐视罪和刑事藐视罪。(4)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媒体藐视法庭的案件中所适用的原则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中。 第二节对这些国家设立藐视法庭罪的法理基础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包括四点:(1)从力量上说,司法权在西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但它却承担着制约立法权和行政权两大强权、保护民众的重大使命。(2)为了使弱势的司法权能完成它的使命,只能加强对司法权的保护而不能过多的牵制,所以,西方国家为司法权设立了特殊的保护机制——司法独立。维护司法尊严和独立,就成为设立藐视法庭罪最深刻的法理基础。(3)尽管现代西方社会,媒体是否自由是衡量国家是否民主的试金石,但就连具有国家权力属性的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都不能随意干扰司法,作为社会力量的媒体就更会受到牵制了。(4)媒体倡导的新闻自由和司法倡导的司法独立,二者都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基础,当二者出现矛盾时,不能简单的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所以,西方的制度设计者们采取了一系列互补策略,以期实现二者关系的合理化。现实中不少国家规定了法官对媒体的表达自由有限制权、对违规表达有惩处权,从而将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冲突交由法官最后裁判,以化解它们之间的纷争,这就是藐视法庭罪的设立。 第二章是对我国现有相关罪名的考察。本章分两节,分别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两个案例以及我国的扰乱法庭秩序罪进行了分析。 第一节中,笔者举了两个案例,一个是我国第一个新闻媒体为主体的诽谤罪一案,另一个是1998年陆俊诉《羊城晚报》名誉侵权一案。这两个案件基本案情是大致相似的,即都是媒体未经调查发表了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报道,严重影响到被报道者的名誉。但案件的当事人却选择了两条迥然不同的诉讼途径,案例一中当事人选择的是刑事自诉,案例二中当事人选的是民事侵权诉讼。笔者认为原因有二:从公民个人角度分析,是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从国家立法角度分析,是因为我国立法者在对媒体的司法报道进行规制和惩罚的问题上,主要是以保护报道中涉及的公民的人身权利(主要是名誉权)为出发点,而未从保护司法权的角度考虑。所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迄今没有媒体因为对案件的报道受到刑法中妨害司法罪这一节中的个罪的处罚。 第二节中,笔者对大致相当于国外藐视法庭罪中的一种即直接藐视法庭的我国刑法中的扰乱法庭秩序罪进行了分析。认为该罪从构成要件上无法囊括媒体干扰审判的行为。 第三章论述了媒体干扰审判为犯罪化的必要性。在第二章中已经论述到媒体干扰审判行为无法归入我国现有的罪名体系中,故该章主要论述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章分两节。 第一节对我国的媒体与法院审判之间的关系进行考察。第一部分论述了我国媒体及法院审判的特殊性。笔者认为,与西方相比,我国媒体最大的特殊性在于它被定位为党和人民的“喉舌”,因此具有某种行政权力延伸的意义。而我国法院审判的特殊性在于它不够独立。第二部分,论述了二者之间的正相关关系。笔者这体现在三点上:(1)媒体报道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2)媒体报道有利于维护司法独立。(3)媒体报道有利于提高司法的公众认同度。第三部分,论述了二者之间的负相关关系,主要体现在媒体审判上。 第二节论述了媒体不适当的报道和介入对法院审判的严重危害性。第一部分,从个案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危害性体现为:(1)媒体对司法的不适当介入可能影响个案结果正义的实现。笔者以湖南蒋艳萍案为例,并借鉴了传播学中的事实分类法和“沉默的螺旋”理论分析了媒体报道对法官定罪量刑的影响。(2)媒体对司法的不适当介入可能影响个案法定程序的正常进行。在侦查阶段,以台湾白晓燕被绑架撕票一案为例,论证不适当的信息公开可能影响刑事诉讼的进行。在审判阶段,以北京天价葡萄案为例,并借鉴了传播学中“意见领袖”的理论论证了媒体不适当的报道可能变相剥夺了法官的独立办案权。第二部分从社会角度分析,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体现在:(1)媒体对司法的不适当介入可能影响公众法律信仰的形成,而公众的法律信仰是中国法治化进程中的关键问题所在。(2)媒体对司法的不适当介入可能影响公众正确的法律意识的培养。 第四章是本文的结论部分,即增设媒体干扰审判行为的相关罪名的立法建议。本章分四节。 第一节论述了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的关系。笔者认为增设该相关罪名,并不是为了保证司法独立而牺牲新闻自由,而是以本罪作为协调二者关系的平衡点。笔者还认为,就中国目前的现状而言,赋予法官以司法审判的独立至关重要,它应当成为社会中真正克服不健康乃至非正义因素的中坚力量,所以,应尽量避免媒体对司法不适当的干扰。 第二节论述了媒体对案件报道的规范问题。既然要在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之间寻求平衡,就必然要求界定一个合理的案件报道的范围,这和该增设之罪的客观方面相关,即只有媒体报道在客观上超出了合理范围,以至于严重危害到司法时,才能被定罪。笔者根据诉讼的流程分阶段论述了媒体的报道原则和范围。 第三节论述了该增设之罪的主观方面。在英美法上藐视法庭罪属于严格责任原则的罪,笔者分析了严格责任与我国刑法的关系,并结合新闻媒体的特性,认为无论是绝对的严格责任还是相对的严格责任,该增设之罪都不应适用。 第四节论述了我国媒体报道责任体系的完善。笔者认为相对于以往的状况,媒体的报道自由度有所提高,这正是规范媒体行为的最佳时机,并进而对新闻法的制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最后认为,只有当新闻媒体的报道严重影响到了司法以至于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都无法处理的时候,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