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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将自有的法人财产投资于其他企业,从而成为其股东,享有其股权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公司转投资是在社会经济推动下的公司制度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产生的,是经济发展及资本流通的必然产物。公司转投资既是公司独立人格的体现,也是公司资源优化配置的需要。从世界各国家及地区关于公司转投资的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的立法规制经历了由严守“越权原则”转向“放宽限制”的一个过程。早期的公司法将公司的行为严格限制在经法律授权的经营活动中,而随着公司逐渐成为最重要的市场主体时,“越权原则”成为了公司有效发展的束缚,各国法律开始改变关于公司转投资的立法。《德国股份公司法》、《法国上市公司法》等诸多国家法律开始承认公司转投资的合法性,与此同时又配置一系列如限制表决权、信息披露等相对限制性的规定。与大陆法系类似,英美法系也将对公司转投资的严格限制逐渐放宽,有的国家对“越权原则”进行了修正,承认了公司转投资的合法性,同时通过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深石制度”等进行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立法一直承认转投资的合法性,其对转投资限制是不断波动而逐渐放宽的。较之于世界其他各国及地区,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发展相对更晚,但发展的速度较快。我国在结合我国公司制度发展的实际情况、借鉴其他国家公司转投资立法的基础上,进行了从1993年《公司法》的严格限制向2005年《公司法》相对限制的转型。我国2005年《公司法》扩大了转投资对象的范围、取消了转投资主体例外的规定、取消了对外投资数额比例的限制,以及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转投资的决策权。我国《公司法》在对公司转投资规定仍有诸多不足之处,如公司转投资增加了股东投资风险、经营者滥用表决权控制股东(大)会、资本虚增、关联企业规避责任,以及一人公司转投资风险等。针对公司转投资立法的不足之处,可以从事先防御和事后救济的角度进行规制,如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法人否认制度、一人公司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限制表决权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完善公司转投资责任等一系列法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