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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经常是与其他具体犯罪纠缠在一起的。因刑法第二章第一百一十四和第一百一十五条对本罪的规定用了一个兜底性质的条款,使得在一些危险方法的认定上经常会与具体犯罪相联系。倘若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犯罪正确区分定性,就可能会导致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等与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的情形,同时也不能发挥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合法利益的功能。笔者在行文过程中采用了从具体案例出发,先理论分析再得出对案例结论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刑法上采取的是开放式立法,尤其是对“其他危险方法”的正确理解是判断是否构成该罪的很重要的一点,“其他危险方法”与放火、爆炸、决水应该在使用的方法上具有“等效性”,换句话说应当与这几种危险方法具有危险的“相当性”。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罪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尽管一个积极避免危害结果发生,一个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一定程度上不会发生转化,即不会有相同的客观危害性,但是当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具有了危险方法的相当性且主观恶性也相当的情况下,就会发生转化。此外还有开车碰瓷行为,在其主观故意的基础上,还要分析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侵害。此时要对公共安全的不特定性进行分析,在正确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定性。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较严重的犯罪,还要遵循严格的解释方法,在刑法的整体体系以及刑罚目的的基础上科学解释。实践中不能出现将本属于危险驾驶的犯罪或者其他类似犯罪行为错误的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加重惩罚,从而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同时也要防止将本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较严重、性质较恶劣的犯罪划归为类似危险驾驶罪来减轻处罚,否则刑法便失去了其应有之义。但以上所有这些都是要建立在正确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的分析和理解的基础上。实践中的案例不胜枚举,本文选取了几个常见并且易与本罪罪名相混淆的几个案例,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一些具体犯罪之间的区别和联系进行分析,从而使对案件的定性更加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