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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问题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占据着重要的地位,这一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内涵问题;第二,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活动,该行为的后果归属问题;第三,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及其效力问题。因为上述问题至今仍没有得到解决,所以实践中司法机关存在适用法律混乱的情况。而基于“厂长经理负责制”的影响,社会大众普遍认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具有多重功能性,能够代表法人从事各种行为,这种观念一直为我国现实社会广泛接受,然而,理论界却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和主张。部分学者认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是代理行为的一种,代表行为就是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为法律行为,从而才会产生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与后果归属问题。实际上,从立法角度而言,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力,明显包涵了事实行为;从司法实践而言,法官也将代表权理解为代表法人从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权利;从民间社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理解来看,代表权更是一种包罗万象的权利。因此,代表权不仅仅是法定代理权的体现,其还具有更加丰富的内涵。代表权与职权紧密联系而不可分,既包含决定权、执行权、也包括法定代理权,是三位一体的权力。因此,理论与实践存在一定差距,三位一体理论的提出,旨在为理论与实践的调和做一些尝试,核心在于取消代表与代理之间绝对的等价关系,并根据中国的实践,丰富代表权的内涵,使得其既能包容以法人名义为法律行为,也能包容以法人名义为事实行为,强调代表权与职权的不可分性,重建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本理论,只有这样,才能在理论与现实之间达成一种调和。基于这种调和,所有的争议就变成了归属规则的适用问题,应当分为合同行为与非合同行为,当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合同行为时,适用《合同法》第50条;当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合同以外的行为时,以适用《民法总则》第61条第2款为原则,适用第3款为例外。而适用这些条文的核心问题即在于理清代表权的限制及其效力问题,通过明确审查义务的来源,确定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使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混乱的问题得以解决,并最终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全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