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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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研究离婚协议的效力,将离婚协议分为婚姻关系解除条款、财产分割条款、子女抚养条款三大部分分别论述其效力。正文由五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研究离婚协议的发展和性质;第二部分研究离婚协议中的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身份行为效力与财产行为效力;第三部分研究身份行为的效力、离婚登记与身份行为效力、意思表示瑕疵的身份行为效力;第四部分研究财产行为的效力、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类型、其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第五部分研究子女抚养条款的效力、财产归属子女条款的效力。第一章和第二章首先对离婚协议的性质的四种学说进行评析,单一合同说仅在无财产分割的情况下成立,附条件合同说并不符合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构造,协议离婚不构成财产行为的条件,混合合同说则过度强调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的独立性,而复合协议说将离婚视为形成行为、将财产分割视为附随行为,过度强调了两者的关联性,使得意思自治缺乏足够空间,因而也不具有普适性。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在概念上、内容上都是可以区分的,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中也奉行区分原则,认为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是两个相互独立需要分别评价的不同维度。除此之外,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所追求的法律价值的位阶是不同的,适用的法律原则也是不同的,离婚的首要价值是离婚自由,正义对程序上做适当限制,而财产行为的首要价值则是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效力具有独立性,这点有制度支撑,也有意思自治的迫切需求,因而应当根据协议内容进行解释进而将离婚协议分为关联性离婚协议与独立性离婚协议。针对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分各种情况逐一讨论其存在问题,并提出立法建议: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以协议离婚为财产分割条款效力前提的,若协议离婚未成,则财产分割条款不生效;当事人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协议离婚与财产分割具有效力关联性的,协议离婚未成不影响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第三章首先指出了协议离婚制度的优势,并且承认该制度成为大势所趋。离婚协议中的解除婚姻关系条款未经离婚登记不发生效力,因为离婚行为具有要式性。对于离婚登记与离婚协议的效力应当区分关联性与独立性离婚协议。其次,身份行为虽有特殊性,但仍是意思表示,实践中高发的意思表示瑕疵类型有通谋协议离婚、心中保留协议离婚、胁迫协议离婚、欺诈协议离婚。意思表示瑕疵的协议离婚可以准用瑕疵结婚的相关法律规定,婚姻法体系内无法解决的可以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意思表示瑕疵之规定。通谋协议离婚应当用离婚形式意思说判断其效力,只要当事人出具了离婚协议书,登记机关履行了形式审查和询问了相关情况,并且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那么该离婚行为即产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心中保留协议离婚中保护意思自治的理由更弱、而信赖保护的理由更强,因而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也应当评价为有效。胁迫协议离婚被胁迫者可请求撤销,不管胁迫者是夫妻一方还是第三人。欺诈协议离婚也应当列为可撤销的原因,这点为学界共识,真实意思和未死亡的婚姻应当得到保护。第四章研究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如不涉及交易第三人则意思自治居于首要地位。关联性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于登记完成时生效,独立性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则可依当事人约定于签字时即生效,生效后当事人可在任意时间行使其权利。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类型应当是债权效力而非物权效力,离婚协议应当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而非参照适用继承或受遗赠的特殊规则。财产分割协议的内部效力应当是整体生效,不能单独解释或撤销,其内部效力适用的法律,可以参照适用《婚姻法》第19条第2款关于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规定。其外部效力适用的法律,也可以参照适用《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之规定,原则上没有对抗力除非第三人明知,主张第三人明知的夫妻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第五章分别叙述了抚养条款的效力和财产归属子女条款的效力。抚养条款的效力为确定直接抚养人、保障探望权的实现和抚养费的给付。协议确定的直接抚养人因违反子女利益最大化而可撤销或无效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处于哺乳期的子女由父方直接抚养的约定如果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则应当确认无效或可撤销,对于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约定如果违反子女意愿应当可向法院申请撤销。约定探望权的主体范围不应当仅限于子女的父母,适当扩大也应当有效。抚养费的约定应充分自由,以婚姻法第37条为保障。财产归属子女条款不应当解释成赠与,对其与财产分割条款的整体性既不能过分强调也不能忽视。财产归属子女条款属于财产分割或抚养费给付应当进行解释,解释的重要方法之一为体系解释。财产归属子女不合理地高于抚养费需求并且影响债务人责任财产时可以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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