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以江苏省为例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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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2日,随着《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两高解释》)的发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下简称“刑附民公益诉讼”)是审判机关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因犯罪行为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的活动,它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分支类型,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向社会公益领域的扩延。刑附民公益诉讼制度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区别,在刑附民公益诉讼中,“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分离”三种诉讼模式理念均有所体现。与单独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相比,刑附民公益诉讼有利于使受侵害的公共利益得到及时的修复、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保障司法权威、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提升司法治理的全面性。
  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唯一的起诉主体,检察机关在提起刑附民公益诉讼上具有天然的优势。无论是从诉讼理论,还是从司法实践上来看,由检察机关提起刑附民公益诉讼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检察机关提起刑附民公益诉讼还有利于建立全方位的公共利益保护机制、有利于促使检察机关全面履行职能,具有现实的积极意义。
  江苏省的检察公益诉讼走在全国前列,笔者以江苏省为样本,介绍了检察机关办理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状况,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两高解释》确立之前,检察机关的工作重心在于推动立法,在入法后,其关注重点转移到了制度建设上来。此外,通过整理江苏省检察机关办理的刑附民公益诉讼的最新案例,分析了检察机关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法院的审理情况,并就目前检察实务工作中仍存在的一些争议提出了问题思考。
  刑附民公益诉讼制度确立时间较短,目前仍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笔者选取了其中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来进行思考分析。笔者认为,在刑附民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应继续使用“公益诉讼起诉人”这一称谓;刑附民公益诉讼在管辖上应进行适当的变动调整,可以采取为特殊案件制定特别适用的管辖规则、集中管辖或变通级别管辖的方式;和解、调解协议可以不进行公告;在刑附民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主要来自于公安机关,检察院也可自行调查取证;在证明问题上,刑附民公益诉讼中应认可被告人的自认、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惩罚性赔偿可以适用于消费类刑附民公益诉讼中,但目前还不宜在环资类刑附民公益诉讼中予以规定,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相互转换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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