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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为研究对象,除引言外,全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公报案例入手,简单介绍了本案的基本案情、争议焦点以及法院判决。在对比两审法院不同裁判路径的基础上,引出了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在涉及此类问题时所存在的争议与分歧,为本文其他部分的论述进行了铺垫。第二部分是对夫妻财产制契约类型的概述。本文首先介绍了有关夫妻财产制契约类型的两种立法模式,即独创式立法模式与选择式立法模式,并在此基础之上引出了学者关于我国夫妻财产制契约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最后在对选择式立法模式进行分析批判的同时,提出我国应当采用独创式的立法模式。第三部分介绍了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性质。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特殊身份属性是决定其不同于一般赠与合同的关键,也是契约能够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根本原因。夫妻财产制契约虽以财产关系为其主要内容,但不以交换利益的最大化为其价值目标,有别于一般的财产行为。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订立以合法夫妻身份关系的建立为前提,但毕竟不涉及夫妻身份关系的变动,故也不属于身份行为。基于此,本文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具有特殊身份属性的财产行为。第四部分对夫妻财产制契约与赠与合同进行了区分。由于夫妻财产制契约中也包含有无偿转移财产的行为,因此如何区分夫妻财产制契约与赠与合同便成为困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一大难题。本文首先介绍了有关夫妻财产制契约与赠与合同二者关系的相关学说,在对上述学说进行分析批判的基础上,提出在判断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究竟属于财产制契约亦或赠与合同时,应当探寻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有双方以赠与合同的方式明确表示该财产赠与行为与夫妻身份关系无关时,才能将其视为赠与合同。否则,在没有如此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一律推定为夫妻财产制契约,适用《婚姻法》第19条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第五部分是对夫妻财产制契约物权效力的论述。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物权效力既是本案争议焦点之所在,也是本文论述的重点。通说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能够在夫妻内部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唯对于该物权效力产生之原因,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首先介绍了理论界对契约产生物权效力之原因的几种不同观点;其次,结合国内外物权变动的几种模式,分析了登记与交付的制度功能,提出登记与交付的主要功能在与明晰物权以及保护交易安全;最后,结合前文对夫妻财产制契约类型、性质的论述,提出婚姻家庭领域内的财产关系有其特殊性,《物权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时应当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其关于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也应当有所变通,并在该部分的最后对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外效力分别进行了阐述。第六部分是本文的结论部分。该部分在对本文主要观点进行总结概括的同时,也对本案例中二审法院的裁判进行了总结和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