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居间介绍型犯罪,是指行为人在被居间介绍人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等中介活动,意图使被居间介绍人之间的非法行为得以实现的一类犯罪。居间介绍行为具有行为的媒介性、行为的依附性、所依附行为的非法性等特征。居间介绍行为必须依附于被居间介绍人的非法行为,这种被依附的行为既可以是违法行为,也可以是犯罪行为,但居间介绍型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被居间介绍人之间的非法行为得以实现。居间介绍型犯罪的客体由于其所依附行为的差异性而呈多样化,其犯罪对象大多为自然人,但单位也可以成为特定的居间介绍型犯罪的对象。居间介绍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主要围绕着其所依附的非法行为进行,二者的共同存在性和违法性是居间介绍型犯罪成立的客观条件。居间介绍型犯罪是行为犯,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能成为所有居间介绍型犯罪的主体,单位也能成为特定的居间介绍型犯罪的主体。居间介绍型犯罪的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具有一定的动机和目的,在司法认定中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介绍贿赂罪是典型的居间介绍型犯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一些疑难问题,文章就其与因斡旋而构成的受贿罪的区别,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关系作了详细论述。最后,文章从罪名的准确性、刑罚的适当性、独立成罪与按共同犯罪处理之间的合理性等方面对现行立法及解释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