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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在概述拒绝履行的实践问题和理论基础上,将拒绝履行分为四种类型,并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指出现行法规定无法妥善地解决第四种类型——“拒绝履行引发的合同履行僵局”。然后从现行法规定、价值层面和可行性等多个角度分析与评述了理论上和实践中的解决方案。最后提出构建“终止履行之诉”作为拒绝履行的法律效果之一。本文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通过拒绝履行的三个典型案例,分析现行法在司法适用中的矛盾以及引出价值判断的难题,并且将拒绝履行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种是守约方可以实现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合同的目的,合同继续向前发展;第二种是守约方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合同就此消灭;第三种是违约方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例如通过情势变更规则;第四种是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虽然无法获得违约方的履行,但其并不解除合同,而违约方也无法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前三种拒绝履行的情形,合同要么继续履行,要么就此消灭,而在第四种情形中,合同受到阻碍,不能顺利地进行或发展,合同关系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本文将之称为“拒绝履行引发的合同履行僵局”。因此,本文的研究范围是如何对“拒绝履行引发的合同履行僵局”设置适当的法律效果。置言之,当拒绝履行的第四种情形发生以后,该合同应何去何从,应如何设计与平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二部分,着重对理论上和实践中破解难题的探索方案进行分析与评价。第一种方案是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虽然情势变更是运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调整,但该制度有其严格且过于狭窄的适用条件,而且情势变更的适用相当审慎,只有在其他救济穷尽的情况下才有其适用的空间,并必须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此外,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与拒绝履行的法律后果不相符合。因此用情势变更来解决拒绝履行引发的合同履行僵局不切实际。第二种方案是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学界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研究上分为赞成派和反对派。赞成派从《合同法》第94条“当事人”可以解释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合同法不具有惩罚性、不完备契约理论、实际履行的成本高、效率违约理论等角度进行论证。反对派从不能因为自己的违约行为而享有解除权、合同严守原则、防止机会主义产生等角度进行反驳。通过综合分析,赋予违约方解除权这一方案也有待商榷。该方案会造成违约方在广泛意义上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错觉,而且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会打破合同解除原有的体系。此外,赞成派实际上都是在论证违约方在特定条件下享有合同解除权,所以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只能是特殊条件下的合同解除权。第三种方案是适用司法解除制度。违约方虽然不能根据司法解除制度获得单方解除权,但是其可以提起解除合同之诉,由法院在一定条件下直接判决解除合同,这实质上还是赋予了违约方的解除权。第三部分,提出解决对策。通过“终止履行之诉”来解决“拒绝履行引发的合同履行僵局”。首先,终止履行之诉在司法实践中早有先例,即2005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其次,在价值层面上,通过借鉴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契约严守的修正、债务不履行者的利益保护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证。最后,方案的可行性在于:第一,设置前置程序,要求违约方必须穷尽其他手段,才能提起终止履行之诉;第二,案由归入“合同纠纷”案由或者具体有名合同纠纷;第三,主观审查要求违约方是善意的,排除违约方故意提起诉讼;第四,完善适用情形:一是纳入《合同法》第110条的“履行费用过高”。二是违约方拒绝履行合同后,解除权人拒绝行使合同解除权,致使合同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将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并且使双方利益存在极大失衡。三是带有人身强制性的金钱债务。第五,违约方需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当违约方终止履行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以后,那么守约方不能再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不需要恢复原状。因为合同本身并未消灭,所以守约方能够保有已经履行的部分。同时,在违约方向对守约方进行损害赔偿时,法官不仅要考虑到现实损失,还要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判定违约方负担多大比例的可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