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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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做出了多项变革,其中的亮点之一即是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作为连接起诉和审判的中间环节,庭前会议制度旨在解决影响庭审效率、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庭前会议制度效力规定的不明确以及操作流程规定的不详细,使得庭前会议制度应有的价值和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给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带来了诸多不便和消极影响。因此,对庭前会议制度展开深入系统的研究,对于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来说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全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组成。其中,正文共分为四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解读。首先阐述了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庭前准备程序因过于简单而引发了庭审效率低下,司法公正难以保障的问题。为了解决该问题,山东寿光法院对刑事庭前会议制度进行了积极探索并获得丰富成果。在此立法亟需完善与相关实践取得成效的背景下,2012年3月14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初步构建了我国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又对庭前会议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规定。基于上述规定,笔者归纳出庭前会议的法定启动理由和法定处理事项,并总结出该制度旨在进一步维护程序正义,贯彻落实集中审理原则,从而提高庭审效率,促进庭审实质化,确保公正审判。笔者同时厘清庭前会议的制度定位,即庭前会议不仅是一种不同于正式庭审程序和公诉审查程序的庭前准备程序,还是诸如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其他程序的承载平台。第二部分是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运行现状。庭前会议制度自2013年正式实行至今已有四年实践经验,笔者为探究其运行现状,收集了部分省市的庭前会议适用情况,从中得出庭前会议制度的运行并非一帆风顺,而是“喜忧参半”——积极成效和消极现状并存。积极成效有提高了证人的出庭作证率、提升了部分案件的庭审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控辩双方的诉讼权益。消极现状有庭前会议的适用率总体较低且增长缓慢、庭前会议的启动理由和议题范围与法律规定有出入、庭前会议的召开模式不固定、多数案件的庭前会议未达到预期效果、庭前会议欠缺非法证据排除功能。第三部分是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运行困境的成因。笔者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进行了分析。在立法层面导致庭前会议运行不畅的主要原因有:一是庭前会议的运行机制不规范,如启动权单一、启动时间不明确、参加会议的人员结构不合理、主持者不明、法律规定的庭前会议启动理由较窄。二是庭前会议上作出的决定没有法律效力。在司法层面导致庭前会议运行受阻的原因主要有:第一,审判机关多是消极应对庭前会议;第二,公诉机关对庭前会议多是持观望态度;第三,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忽视甚至漠视庭前会议制度;第四,庭前会议制度具有行政化倾向;第五,我国刑事司法活动偏重于侦查中心主义而忽视审判中心主义理念。第四部分是完善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建议。这章是本文的重点。笔者立足于庭前会议解决程序性争议和部分实体争议的制度目标,按照时间顺序将浙江宁波、宁夏回族自治区和上海先后对庭前会议制度专门制定的实施细则作为样本,进行了比较分析,总结出各自的特点,并在兼顾原则性与灵活性的情况下,对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进行了详尽的构想。首先,在立法层面,应完善细化相关规定:一是规范庭前会议运作程序,包括启动程序、会议的参与主体、会议的召开理由和会议的处理内容;二是增强庭前会议所作决定的法律效力并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渠道;三是将非法证据有限排除于庭前会议;四是系统规范庭前会议的整个流程。其次,在司法层面,主要是要规范控辩审三方在庭前会议上的行为和职责,不让庭前会议成为走过场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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