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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协议”制度相比传统的行政管控手段而言,在环境治理、污染管控等方面体现出更强的灵活性和高效性,在节能减排、预防污染、定责追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可观的功效,得到了日本、欧美等国家的广泛运用和认可,证实了该制度在环境管理方面确实具有独特性、优越性、不可替代性,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并建立起相似的制度,以推进我国环境治理工作的进展。我国曾于上世纪末期在山东省的节能减排工作中试用过该制度,“节能自愿协议”便是这一时期的产物,由政府邀约企业参与节能计划、签署节能减排自愿协议,企业通过减产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以达到协议中规定的节能减排目标,并得到项目基金的激励与支持。当时企业之所以会签署这类协议,一方面是政府的政策性呼吁,另一方面是项目基金的激励,而非企业自主自发的行为,并且协议的内容也并非经过双方的协商,条款的拟定并非根据现实需要或企业自身特点制定,也没有公众参与或监督,这使得条款的履行变得较为困难或难以维持,因此节能自愿协议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环境保护协议。不过由于一系列关于环境保护协议的试点工作的开展,使得工业企业和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得到极大提升,推动了相关环境立法的进步,并促使学者们对环境保护协议制度的性质和相关理论进行研究和探讨,公众的环保意识也越来越强,为环境保护协议及其系列制度在我国进行构建营造了良好的意识氛围、打下了制度框架基础,为环境保护协议制度在我国实现本土化积累了经验。经过近些年的发展,我国步入了新的阶段,不论是市场经济、政府执政理念、环境立法或是环境保护意识都有了大幅度的提升,为环境保护协议制度在我国的设立提供了适宜的条件;与此同时环境问题也越来越尖锐,工业污染的后果逐渐显现,大规模环境侵权的事件频繁发生,环境侵权诉讼或行政处罚等事后救济制度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方面的滞后性、被动性等弊端逐渐显现,我国迫切需要环境保护协议制度这种具有风险前置处理、污染源头防治、公众高度参与功能的污染治理制度。为了确保环境保护协议制度能够在我国得到更好的适用,不仅要借鉴相关制度已经发展较为成熟的他国经验,更应根据我国的立法现状和治理环境污染问题的实际需要对该制度进行重新设计,宏观层面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确立环境保护协议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其次是建立促进环境保护协议制度运行的配套机制;微观层面在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时遵循“预防为主”的原则,在追究环境污染责任时坚持“污染者负担”的原则,由于工业污染是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所以环境保护协议制度首先主要针对工业企业展开,预防污染发生的手段包括提高工业企业环境保护意识、提升工业企业节能减排和污染物处理回收利用的科技水平、制定合理的安全生产规范和应对有毒有害物质泄露的紧急措施、根据工业企业的实际状况设置节能减排方案等,而污染者负担有两个含义,其一是能够快速确立污染者与污染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依法要求污染者对污染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其二是尽可能确保污染者具备支付环境污染赔偿金的能力。因此在进行环境保护协议制度的构建时,应从环境污染防治、以及增加污染者负担能力的方面入手,完善相关立法、税收、环保商标等配套制度的构建,增加环境风险保证金、环境保护责任险等相关制度的应用,使环境保护协议制度完成本土化,更加符合我国环境问题的实际需要,为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增加有效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