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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确立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婚姻自由包括两个方面,即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离婚自由原则的确立和无过错离婚主义的逐步发展,导致离婚率激增,滥用离婚自由权损害配偶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面对离婚率激增引发的社会问题,域外立法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原则下设定了离婚苛刻条款,限制离婚自由权的行使。离婚苛刻条款是指为了出于对未成年子女和配偶一方的权益保护而禁止当事人离婚的条款。离婚苛刻条款在保障弱势配偶权益、未成年子女利益以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具有重大价值,有利于实现婚姻领域内自由与正义的衡平,提高婚姻成本,促进家庭和谐稳定发展。我国婚姻法同域外立法相比存在自由过度、限制与保障不足的情况。闪婚闪离、草率离婚等情况日益增多,对于妇女权益、儿童利益以及残疾人离婚利益的保护不足,无法真正实现婚姻法设立离婚自由原则的初衷。离婚关系虽本质为男女双方的合意,但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而婚姻关系又作为家庭的核心,还关乎着多方利益,尤其是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离婚会对其身心健康的发展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面对我国离婚制度的缺陷以及社会现实矛盾,我国学者对目前的离婚制度进行了反思,认为有必要从根本上提高离婚成本,增加对行使离婚自由权的限制条件,使婚姻家庭观念再次回归,增强离婚制度的限制性与保障性。通过在作出离婚决定的过程中增加子女利益是否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将离婚问题由双方关系变为三角结构,有利于降低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损害,减轻离婚后果引发的负面影响,增强父母双方对子女权益的重视,强调父母对子女的责任,减少滥用离婚自由权损害弱者利益的情况。增设离婚苛刻条款必须明确离婚苛刻条款的适用主体和适用情况,避免损害当事人离婚自由权的行使以及过度增加当事人的离婚负担。离婚苛刻条款的适用主体应包括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中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以及未成年子女。离婚苛刻条款的适用条件应为离婚会导致未成年子女和配偶权益处于严重不利境地的特殊情况,该种不利境地既包括精神上的也包括物质上的。尤其应通过立法的形式设定残疾人适用离婚苛刻条款的情形,真正落实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由于离婚苛刻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存在离婚将导致未成年子女及配偶权益受损的特殊情况,因此该特殊情况的存在应作为援引苛刻条款并作出禁止离婚判决的先决条件。如该特殊情况消失或不复存在,则当事人有权再次提出离婚请求。在现有离婚制度下,我国有必要增设离婚苛刻条款作为对离婚自由权的限制。通过对国外立法例相关经验的学习以及对我国现实情况的考察,研究离婚苛刻条款的性质与功能,有利于推动我国离婚苛刻条款的设立,弥补现有离婚规定过度自由导致的制度缺陷,提高离婚立法的限制性和保障性,维护社会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