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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保全措施,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中,一方认为对方出现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可能危及最终仲裁裁决的执行,而提出申请,由仲裁庭或有管辖权的法院所采取的诸如扣押、查封财产、责令保管或出售争议标点物,保全证据以及维持某种状态等具有强制性的临时措施。依据多数国家的法律及仲裁规则,法院和仲裁庭都有权做出采取临时措施的裁定。一般来说,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目的就是排除法院的干预,但是一方面,由于有些临时措施的执行涉及到公权力的运行,从而需要具有强制权力的法院介入和协助,另一方面,因为仲裁庭还没有成立,或涉及到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的第三人等原因,有些救济措施不能够从仲裁员处获得。在这些情形下,只有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才能下令采取这些临时措施。由于下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是由仲裁庭和国内法院分享,就有必要划分两者各自的权限范围,并解决这些措施的执行问题。尽管目前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明确授权仲裁庭有权下令采取广泛的临时措施,但受传统的法院对仲裁的怀疑态度的影响,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如何划分仲裁庭和法院在这一事项上的权限,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和何种程度内,仲裁庭有权下令采取临时措施,成为一个实践上做法各异,模糊不定的领域。鉴于仲裁中的临时保全措施在仲裁实务中具有较高的实用价值,而对于上述问题,学术界又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所以作者选择其作为硕士学位论文的议题,希冀通过一个阶段的研究对理论和实践中不明了的问题作一澄清。本文共分为四章,正文部分约三万字。第一章论述了临时保全措施本身的问题,笔者把其称为“本体论”。这部分揭示了仲裁中临时保全措施的定义、按照功能的分类以及通过仲裁性质的分析从学理角度阐明了临时措施存在的原因和它在现实中所面临的问题。第二章论述了当今世界各主要国家和仲裁机构对临时保全措施的立法,并对现行的几种立法模式进行了评述。第三章重点论述了临时保全措施的具体运作,笔者称之为“运行论”。既然临时措施是一项带有司法性质的程序性规则,那么它必然有其独特的运行方式。这部分通过论述临时措施的提起、申请时间、申请机构和具体执行,并引用和分析了国外具体的判例,揭示了临时措施在仲裁程序中的全面运行过程,在论述中,笔者也一并回答了第一章中提出的临时措施在现实中面临的法律问题。第四章论述了我国现行的仲裁法律制度对临时保全的规定。我国的临时措施的立法是属于法院专属模式。笔者并不完全同意一些学者对我国这一做法的批评,辨证地指出法院专属模式有其弊端也有其优势。文章最后从联合国《示范法》和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发展的角度,提出了笔者自己的看法,即中国的仲裁立法也应融入国际潮流,赋予仲裁庭更多的自主性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