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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社会的产物,自然应当顺应社会的变迁。在法律实践中,履行不能的情况是经常出现的,因为在合同的实现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各种障碍问题,如债务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或合同标的物的灭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在理论上,履行不能效力的确定会涉及到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和债务人义务的履行,还有相应的法律效果等问题。因此,与必要在理论上对履行不能的效力做较为深入的研究,从而指导和解决在实践中出现的关于履行不能效力的问题。本文的主要研究内容为:以大陆法系主要的立法代表德国法为出发点,将德国2002年债法改革的成果作为研究基础,围绕目前理论界关于履行不能效力的争议焦点,对两大法系和国际立法关于履行不能效力进行比较评析,分析其利弊,结合我国关于履行不能效力的规定,解决我国现阶段在理论和立法上的不足,从而构建有机、统一、协调的履行不能效力体系。首先,介绍履行不能的基本概念,概括履行不能概念在各个法系中的界定,列举关于履行不能分类的几种观点,使得对履行不能有一个整体上的了解。大陆法系国家中,履行不能指的是因社会道德观念的原因使得债务事实上无法履行。英美法系中,没有明确规定履行不能的概念,但是英美法中的共同错误和合同履行受挫制度的规定与大陆法系的履行不能规范相似。其次,介绍履行不能的合同效力,从合同效力的判定、自始不能的合同效力、嗣后不能的合同效力三方面进行概述。列举了理论界履行不能效力问题存在的一些争议,主要集中在对自始不能合同效力的确定,自始主观不能和自始客观不能的合同效力是否一致以及是否统一界定自始履行不能和嗣后履行不能的合同效力等问题上。再次,比较分析了两大法系与相关的国际立法中有关履行不能效力的规定,了解当前全球化的背景下履行不能效力规定及其发展趋势。德国新债法在履行不能效力的规定是比较符合现代实践的,但其依然未能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双方的利益,一旦出现合同当事人都有过失的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内容难以确定。法国法在自始不能效力的确定上,虽然适用范围较窄,但其立法灵活。英美法中对履行不能的效力是较合理的,注重横平当事人的利益。国际立法在规定履行不能的效力时不够全面,未考虑到合同因为共同错误或是欺诈等情况所引起的履行不能情况。通过比较两大法系与国际立法在履行不能效力规定中存在一些趋同点。并给我国在履行不能的效力制度的构建一定的启示。最后,立足我国的立法现状,结合我国学理上关于履行不能效力的理论,发现我国学理与立法上的不一致。为了促进我国在履行不能合同效力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应当加强立法与理论发展的同步,在学理上为立法提供明确规定履行不能合同有效的法律规则的理论依据,或是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一套较为全面的司法解释来规制履行不能的合同效力。在设计履行不能合同效力时,还要合理衔接履行不能效力的相关制度,将无权处分与自始主观不能的合同有效性进行适当的安排、并协调好自始不能的效力内容中的相关制度。具体而言,就是要科学地设置履行不能的合同效力,统一界定自始主观不能和自始客观不能的合同效力,对自始不能的效力规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作出原则性规定,且将其于嗣后不能合同的效力规定有机结合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