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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贿赂犯罪中最为典型的一个具体个罪,也是最为严重的腐败犯罪之一。近年来,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受贿犯罪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和隐蔽性的态势,受贿罪在司法认定中出现了很多疑难的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困难。 本文在借鉴前人有关受贿罪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受贿罪有关罪与非罪、既遂与未遂、一罪与数罪以及此罪与彼罪认定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以便为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疑难问题解决提供参考借鉴。具体来讲,本文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受贿罪罪与非罪认定问题。该部分又包括六个方面:一是关于“单纯受贿行为”即感情投资行为与受贿罪的认定。指出感情投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完全具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受贿罪所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二是关于“事后收受财物行为”与受贿罪的认定。指出只要行为人明知他人给予的是为他人谋利益的“酬金”,具有贿赂的性质,而在自己意志支配下收受财物,就成立了受贿故意。同时也亵渎了职务行为应有的廉洁性,符合受贿罪的实质特征。三是关于“被动收受财物的行为”与受贿罪认定。指出应区分不同情况加以鉴别和认定,即具体应从自始至终完全被动,并且采取了相应措施、自始至终完全被动,但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和开始被动,但后来转化为主动接受三种情况加以分析和认定。四是关于“借款行为”与受贿罪认定。指出借款行为与受贿的区分可以从双方是否存在着权钱交易的客观可能性、是否已经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权钱交易行为以及双方对待借款的态度三个方面来分析判断。五是关于收受“特殊贿赂”与受贿罪认定。指出行为人收受天然气、电力等无体物、技术成果、财产性权力文书、证件、违禁品、人体器官均可以构成受贿罪。六是关于“性贿赂”与受贿罪的认定。指出鉴于当前我国面临的严峻的反腐形势,将“性贿赂”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第二部分是受贿罪既遂与未遂认定问题。在归纳总结受贿罪既遂与未遂认定标准的争议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关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认定标准的看法,即应当将“索贿型受贿”和“收受财物型受贿”二者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分别进行认定。并就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实际收取贿赂”进行了分析和探讨。 第三部分是受贿罪罪数认定问题。指出受贿罪罪数认定的核心是不仅要考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否是受贿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关键还要看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是否齐备了新罪的全部要件,如果齐备了新罪的全部要件,就不能在受贿罪中评价,而要在新罪中给予评价,实行数罪并罚。并对受贿罪一罪与数罪的具体认定以及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性质及适用范围进行了分析和研究。 第四部分是受贿罪此罪与彼罪认定问题。指出区分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在于:分析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被索取人是否希望索取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以及被索取人是否自愿交付财物三个方面。而区别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于一是受贿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行为或意图;二是受贿罪的行贿方必须具有行贿的故意,其所以给付受贿人一定的财物,目的是要求受贿人为其谋取相应的利益。而诈骗罪的被害人在主观上不存在行贿的故意,即不具有买通对方为其谋利的故意,其之所以交付财物是因为上当受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