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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是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其本质是通过收购以赊销方式进行销售的企业的应收账款,并为其提供融资及其他相关服务的金融产品。保理融资作为债权融资的方式之一,其实质是通过债权的让与将蕴含在应收账款内的财产价值提前变现,就应收账款而言,在变现之前企业不仅利用而且还要承担对其管理和催收的负担。而将之让与则相当于提前回收了未来资金,减轻了企业的管理负担并使得企业有充足的资金扩大再生产,使得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理论上关于保理性质的学术观点主要有:委托代理说、债权质押说、清偿代为说、让与担保说及债权让与说。前述四种学说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保理的部分功能,但是并不能较好的涵盖保理的全部法律特征及功能。笔者认为如结合对保理合同的定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相关国际立法的立场等方面综合分析将保理定性为债权让与能较为全面的反映出保理的法律特征。然而保理是由国际贸易中发展而来,带有浓厚的商业惯例的痕迹,与一般的债权让与相比有着许多特殊之处,用传统的债权让与制度去解决处于不断发展之中的保理业务将出现的许多问题,如在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让与、附有禁止让与条款的应收账款能否让与、债权让与的优先权规则以及有关债权让与通知的相关规定等问题上,传统的债权让与制度存在着缺乏明确规定或者与实践操作相背离的情形。保理融资作为应收账款融资的一种,在帮助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拓展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确立以促进债权流转、保障交易安全和提高债权融资效率的立法理念,并以此理念来完善保理相关法律制度。具体而言,应承认未来债权参与融资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但是为了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可以对其作出适当的限制;为提高融资的效率和受让人的审查成本,应当否定附有禁止让与条款的应收账款对外效力;在保理融资权利冲突的优先权规则上,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建立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对于解决各类型的权利冲突都能发挥出较好的作用;关于保理业务中债权让与通知的相关问题,在通知的效力方面,为了鼓励保理业务的发展,应当优先保护保理商(受让人)的利益,同时也应兼顾债务人之利益,赋予通知以绝对效力,使得债务人得以明晰清偿对象,但同时应当明确通知效力限于对抗债务人,而并不影响应收账款的归属;在通知的主体方面,纵观各国的立法趋势和相关国际立法的态度应当赋予保理商(受让人)以通知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