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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70年代以来,短期监禁刑的大量使用产生了许多社会问题,其负面价值受到各国的关注,欧陆国家开始探寻短期监禁刑的替代措施,社会服务刑就是在这一时期产生的。社会服务刑一经产生就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被认为是最有希望的刑罚方式。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相继出现了社会服务刑的实践,作为一种新兴的刑罚方式,社会服务刑逐渐成为学界研究的热点和重点。然而,学者们对社会服务刑的研究还不够系统,很多问题还没有形成比较成熟的观点,如对社会服务刑的性质的认识;社会服务刑的适用对象与范围:社会服务刑引入中国的路径选择等。
作为现代刑罚制度的社会服务刑,一般认为,肇始于英国1972年的《刑事司法条例》(the Criminal Justice Act1972)。随后,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1976年3月9日的倡议书要求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积极探索包括社会服务刑等在内的非监禁刑措施。此后,第6届、第7届、第8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推动了社会服务刑的立法化和推广使用。目前,包括英国、法国、德国、荷兰、葡萄牙、俄罗斯、美国等许多国家都有了关于社会服务刑的立法。
社会服务刑是法院对罪行较轻、危害不大的犯罪人适用的,令其在一定时间为社会提供一定无偿劳动的非监禁刑罚方式。它的主要特征有:社会服务刑是一种非监禁刑;社会服务刑体现的惩罚较缓和;劳动的无偿性与公益性。社会服务刑还有着诸多的价值功能,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社会服务刑可以避免短期监禁刑的弊端,更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第二,社会服务刑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社区(社会)的稳定;第三,社会服务刑体现了刑罚轻缓化、社会化的刑罚改革趋势;第四,社会服务刑降低了行刑成本,符合刑罚效益的思想;第五,社会服务刑体现了刑罚的报应理论和教育刑理论的统一。鉴于社会服务刑的法律价值,我国刑法中引入这一制度具有现实必要性:第一,引入社会服务刑是完善我国刑罚体系的需要;第二,引入社会服务刑是司法实践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需要;第三,引入社会服务刑是缓解监狱拥挤现状及其负面影响的需要。
将社会服务刑引入我国刑法中,就必须首先明确其法律定位。结合我国实际宜将社会服务刑既规定为主刑同时规定可以附加适用,这样的法律定位可以达到两个目的,一是可以提高社会服务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一是可以使社会服务刑得到最大限度的适用。在社会服务刑的具体制度设计上至少明确以下内容:社会服务刑的适用对象,考虑到我国实际,社会服务刑的适用对象宜界定为未成年犯罪人和过失犯;适用社会服务刑原则上应该征得被告人的同意;社会服务刑的期限,参考国外社会服务刑的期限规定,我国的社会服务刑的期限建议规定为40小时—480小时;为发挥社会服务刑的实际适用效果必须建立健全社会服务刑的执行与监督制度。
然而,将社会服务刑引入我国刑法中难免会遇到一些问题,这些问题有:我国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将影响社会服务刑的适用;社会服务刑执行队伍建设存在困难;社区建设不成熟使社会服务刑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要使社会服务刑引入我国后,顺利得到推广,我们就必须在研究这些问题的基础上制定出相应的对策:第一,更新传统刑罚观念,积极发展和增加适用社会服务刑;第二,建立专业化的社会服务刑执行队伍;第三,重塑社区功能,加快社区建设;第四,完善其他相关配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