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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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迫行为是指在受胁迫的状态下,行为人只能按照胁迫人意思实施的一类行为。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面对死亡、重伤的威胁,自由意志较低,实施的行为并非在其本意的支配下,因此刑法不能简单地依照法条来判处行为人有罪。2015年发生的一起刑事案件中,章某被绑架胁迫杀人,当时就引起大家的广泛关注,章某的行为到底该解释为何种行为?需不需要承担责任?有认为属于胁从犯,有认为符合紧急避险的要件,有认为行为人遭受了不可抗力,也有人提到了间接正犯。非出于行为人本身的意愿,但因为处于一个被胁迫的状态而不得不这么去做,本文认为被迫行为理论恰恰很能概括此种行为,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毋庸置疑,却不具备有责性。此时,如果直接按照刑法规定,特别是对行为人一方来讲难以达到公正的效果。本文以该案例为出发点,一步步论证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确立被迫行为独立地位的意义何在。本文主要使用案例分析法和对比研究法,用一个案例引出对下文被迫行为的讨论,通过对比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我国相关理论,以此探讨被迫行为的理论基础、成立条件、如何定性和如何定位等问题,并与紧急避险和胁从犯理论进行比较研究,逐一分析理论间的异同点,从而论证被迫行为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以及在我国刑法体系中有效融入被迫行为的必要性。本文先比较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与我国的各自规定,被迫行为理论最开始作为一种可以辩护的理由出现在英美法系,但对于程度、方式、对象等方面并没有统一的定论,美国各个州的规定都不尽相同;德国刑法中的紧急避险理论分为两类,一类是合法化的,一类是阻却责任的,被胁迫实施的行为归类到阻却责任紧急避险理论中;韩国刑法不同于英美刑法,而是将被胁迫实施的行为规定在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中。我国学者有以下几种观点,有认为被胁迫可以解释为是一种不可抗力的状态,有认为行为人处于意志完全丧失的状态,有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一种紧急避险,也有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用胁从犯理论就可以说得通。本文对上述各种理论学说进行对比论证,指出不合理的地方,从而对被迫行为进行一个总结性的概括。我国有些学者认为被胁迫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胁从犯或紧急避险,因此本文另一个重点就是将被迫行为与紧急避险、胁从犯进行深入比较。紧急避险要求保护的法益与侵害的法益之间有一个衡量的界限,而被迫行为不需要顾虑这些;如果避险人考虑的是他人、集体、国家的利益而实施的避险行为,那么刑法是积极鼓励支持的,但被迫行为存在违法性,对于违反法律的行为刑法不会鼓励肯定,这些是紧急避险与被迫行为的区别。胁从犯归属于共犯理论,所起作用比从犯、主犯要小,成立胁从犯不要求当场性、紧迫性,不要求遭受的是死亡、重伤的胁迫,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在较低程度自由意志的情形下实施犯罪行为,这些是胁从犯与被迫行为的区别。当把被迫行为阐释清楚之后,本文开头的案例如何解决就迎刃而解了。章某受到死亡的胁迫,他只能选择遵从几个胁迫人的要求杀害被害人,刑法难以要求章某能英雄般地牺牲自己而坚决不去杀害被害人,章某只是做出了一般人都会做的选择,因此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确立被迫行为的独立地位,既有助于解决司法实务中的类似案件,也能保证公正对待行为人、第三人,维护刑法的权威性以及社会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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