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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侵权的责任归属问题是行政赔偿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现代各国的一般作法是,公务员因一般过错给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公务员个人免责;而对于公务员存在严重过错的,则其个人要依法定程序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虽然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不同的国家存在着差异。我国在宪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中对公务员的责任均有所规定,但是,由于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操作性差,事实上公务员被追究赔偿责任的情形很少。在理论上,行政侵权中有关公务员的赔偿责任研究几乎成为一个被学者们遗忘的角落。这种状况既是受国家赔偿立法和单纯的注释法学的方法论影响的结果,也和人们对国外作法的了解不够甚至是误解相关。公务员赔偿责任的缺失在客观上助长了行政权力的滥用,致使相对人权益被侵害的风险大大增加。如近年来被媒体连篇累牍地报道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孙志刚案”、“夫妻黄碟案”、“佘祥林案”等在很大程度上是公务员责任的缺位带来的恶果。行政权屡屡被公务员滥用的现实促使我们必须认真地对待公务员的赔偿责任问题。
本文首先对公务员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作了简要的界定,并对法、英、美、德、日等国的相关作法进行介绍并作比较研究,得出公务员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大体可分为四种模式:一是公务员完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国家绝对豁免模式;二是公务员绝对免除赔偿责任,国家完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模式;三是公务员对内赔偿责任模式,即所谓的“先赔后追”或“行政追偿”模式;四是公务员部分对外赔偿责任模式,可称之为“分责直赔”模式。
第三部分较为详细地分析了现有理论认知和立法规定的不合理之处,认为确立公务员对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在理论上并不矛盾,在实践上不但不会带来不良影响,相反,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还会给相对人提供更充分的保护。
第四部分,笔者从改变我国公务员赔偿责任虚位的现状,促使公务员依法行政:更加全面地保护相对人利益;维护国家利益,避免和减轻国家和纳税人不必要的负担三个方面论证了确立该制度的必要性。
为了防止公务员赔偿责任被不适当地扩大,在第五部分,笔者列举了公务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1.须为公务员行使公权力之职务行为;2.须公务行为违法;3.公务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4.须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5.须不法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之上,本文第六部分指出,在公务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行政侵权的情况下,公务员个人应当通过民事程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基于国家危险责任理论和社会公共负担平等等原则,国家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以确保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能够“保质保量”地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