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反对任何以保护公民权利的名义增强司法权是英国学术界和政界普遍存在的一个传统观点。英国对议会保护传统自由的能力在历史上就形成了一种信仰。这种信仰部分源自反对任何以保护公民权利的名义加强司法权的传统观点。戴雪主张议会至上,但他决不是主张议会的立法权完全不受限制。除了不能通过立法约束其后的议会,议会便不再受其他的法律约束。但在政治上,议会是受到约束的。再加之议会立法权受到的其他限制,议会几乎是不可能制定一部反人权的立法的。因此,不仅议会主权原则使人权的司法保护在英国成为了不可能,而且似乎也无此必要。然而,20世纪80年代英国政府对公民自由保护的不良纪录唤醒了一些评论家,使他们意识到通过政治监督政府的传统方式并不足以有效地钳制偏执的执政党的权力。此外,英国公民向欧洲人权法院挑战英国政府的案件数量与日俱增。这一外部压力也促使了英国政府制定《人权法》。工党政府传统上也是反对制定一部可由法院实施的人权法案的,但后来也不得不考虑英国议会、政府或国内法院在国际上的声誉。此外,关心人权问题无疑是赢得大选的最佳筹码。于是,工党政府在1997年的竞选宣言中做出了将《欧洲人权公约》囊括进英国国内法的承诺。以压倒性票数获胜后,工党政府发布了《将权利带回家》的白皮书。同年10月23日,工党政府向下议院提交了人权法案。 工党政府履行其承诺的最大挑战来自英国对议会制政府的重要性及其价值历来已久的传统信仰。议会主权被视为英国民主的标志,所以维护议会主权的愿望始终贯穿于《人权法》的整个制定过程。只要法院不能推翻议会立法,议会主权就能得以维护,民主价值也就相应地得以维护。最终,《人权法》主要通过三种方式达成其立法目的:首先,第3章、第4章和第10章规定议会的立法都必须解释或修改得跟公约权利相一致;其次,第6章到第9章规定如果公权力机关的行为与公约权利不一致,那么该公权力机关的行为就是不合法的;最后,第19章为公约权利影响英国立法过程提供了一条有效途径。而第一种方式就要求法院直接审查议会立法,因此这种方式就具有了重大的宪法意义。英国传统的司法审查权是指行政法意义上法院审查公共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为了区别于行政法概念上的司法审查,英国学者将法院依据《人权法》对议会立法进行的司法审查称之为违宪审查,并认为违宪审查这个术语也能更好地突显出宪政框架下法院的监督职能以及《人权法》本身的宪法重要性。 《人权法》第3章和第4章分别赋予了法院“法律解释权”和“发表抵触宣告权”。第3章第1条规定英国法院有义务“尽一切可能”将议会立法和次级立法解释得与公约权利相一致,并且该规定适用于所有的立法——无论是在《人权法》颁布之前还是之后制定的。虽然《人权法》并没有明确什么时候、在什么情况下,法院不可能通过解释的方式消除国内立法与《欧洲人权公约》之间的冲突,但议会立法时已经清楚地意识到有发生这种情况的可能性。于是,第4章规定,如果无论怎么解释议会立法和次级立法仍然与公约权利相抵触,法院就可以发表一份抵触宣告。在设置上第3章的适用优先于第4章,也即是“解释”作为达成立法与公约权利相一致这一目的的第一途径。因此,第3章的解释权被描述为《人权法》为法院规定了一项“显著恳请”的义务,而第4章发表抵触宣告却是《人权法》赋予法院的一项裁量权。从而,法官在这个意义上对议会立法进行的解释便具有了宪法上的重大意义,所以被视为英国式违宪审查的方式之一。 但关键的一点是,无论是法院通过解释使得立法与《欧洲人权公约》相一致,还是发表抵触宣告,都不会影响相关立法的法律效力,也不会对案件双方当事人产生任何约束力。也即是,《人权法》没有赋予法官撤销议会立法的权力。自然,英国法院也不能像美国法院一样基于法律违宪否定立法的法律效力,进而救济当事人的权利。为了确保议会永远可以合法地自由制定任何法律,《人权法》第6章第3条第2款还进一步清楚地说明,议会没有法律义务必须以与公约权利相一致的方式行事。由此,《人权法》确保了法院无权宣布议会立法无效或基于法律无效救济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同时,法院又有权、也有义务尽一切可能将议会任何时候制定的法律解释得与公约权利相一致(即使解释显得牵强附会),或针对与公约权利相冲突的议会立法发布一份抵触声明。较之美国式的宪法司法审查或德国的宪法法院模式,英国1998年《人权法》建立的这种违宪审查模式被视为一种弱型违宪审查。但恰是这一“改良版的违宪审查”才符合英国议会至上的宪政结构。英国之前深陷的困境也是其他议会主权国家实施违宪审查时所面临的尴尬境遇。因此,英国柔性违宪审查的制度和原理为其他恪守议会至上的国家提供了一个建立违宪审查的具有实践意义的参考模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