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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致使侵财犯罪数量迅猛增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作为下游犯罪,也逐年递增,各种形式、手段也不断翻新。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该罪,先后经过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两次修改,罪名也相应地做了两次更改。最高人民法院又在2015年6月1日颁布了《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本罪的立法演变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可以窥探到我国刑法典在立法、司法解释技术方面的日趋成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导。但是由于法律自身与生俱来的特点,对于在法律颁布之后的新情况新问题,不能超出客观认识规律的提前预测,出现法律适用困难、混乱,不同的裁判者会根据自身对法律的理解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无法统一,轻者出现量刑畸轻畸重,性质严重时出现罪与非罪性质完全不同的裁判。笔者结合自身工作经历,提出一些疑惑、思考,希望能够有所裨益。本文分为以下四章。第一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客观方面司法认定。主要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对本罪涉及到的犯罪对象进行分类;探讨法律条文中规定的四种掩饰、隐瞒客观行为,结合2015年本罪专门司法解释和其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归纳概括出八种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在明确本罪的数额、数量、情节等入罪标准的同时,对于“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况,以及收赃自用,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等可以不按犯罪处理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也进行深入完整分析;同时对于司法实践中常见有争议的“多次数额累计计算”问题提出自身思考观点。第二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方面司法认定。溯源刑法故意犯罪理论,围绕刑法总则主观故意“明知”与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中“明知”的内涵与区别,从本罪“明知”的含义,“明知”的程度以及“明知”的判断标准三个方面展开分析。在司法解释中称“知道”,或者是称“应当知道”。司法实践中通常借助于推定来判断“应当知道”。第三章“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的实务适用。明确在实体上犯罪要求同时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在程序上原则上要求上游犯罪已依法作出裁判;只有在少数特殊情况下,上游犯罪已经经过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但由于某种原因没有裁判,可以对下游行为定罪判处刑罚;除此之外,对于上游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却没有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也可以对下游的行为定罪判处刑罚。第四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分。对比洗钱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再分析持有型犯罪、其他上游犯罪的界限,通过分析来明确各个犯罪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