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主管制度之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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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处理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重要制度,反映着民事审判权的定位。研究主管制度不仅能够保证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科学准确,而且能够明确民事审判权的定位,因而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主管制度建立在我国政治、经济体制转型的改革开放初期,受到了当时我国司法行政化、经济半自由化社会现状的深刻影响,既期望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贯彻于民事诉讼,又无力摆脱社会既有观念意识的束缚,因而在我国的政治改革深化、经济体制转型完成后,逐步暴露出其局限性,决定了对其的改革必要性。现代社会民事司法审判权的定位应当是服务性、保障性和开放性的,决定了主管制度的改革方向:(1)现代社会是国家市民社会二重分立的结构,市民社会对司法之促进实际在于期望获得司法对其内在不足的弥补,出于维护社会架构稳定的需要,司法应当具有与市民社会一致的价值取向;(2)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经济自由诉求的反映,是司法内在属性的要求,遵循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司法应当顺应这一需求;(3)现代诉权理论正转向对诉权程序一面涵义的重视以强化司法对公民保护之力度,发挥程序在保证权利实现乃至发展权利中的积极作用,其要求民事审判权应进一步拓宽其作用范围。基于主管制度所存在的不足和民事审判权的应然定位,应建立起以裁判请求权为基础的科学的民事诉讼受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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