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向公众传播权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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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以“权利束”的形式规定著作财产权,形成了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广播权、表演权等权利群。对于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机械表演权的界定都体现着技术主义的立法路径,随着传播技术的深刻变革,权利制度设计暴露出了概念交揉,边界模糊的弊端,已经无法解决数字网络背景下网络实时传播及定时播放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兜底条款——“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进行规制的做法本身存在严重缺陷,作为权宜之计尚可,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对于解决网络直播和定时播放规制难题提出了具体的应对方法,或设立新型网播权,或增扩广播权的定义,或设立向公众传播权,大多停滞在理论探讨层面,或者在应用于实务的过程中产生争议。相较于小范围增删添改现行《著作权法》的修法举措,借鉴WCT第8条中向公众传播权的规定在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上设立一个技术中立的总括性权利显得事半功倍。《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各稿和送审稿在借鉴域外立法例的基础上,新设“播放权”来尝试解决非交互式网络传播和有线直接广播的规制难题,但在本质上仍然是被动式的“修补型”立法模式。对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的“修补型”方案仍不足以应对数字网络快速发展带来的问题,有必要在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上设立一个上位权利——向公众传播权。借助欧盟成熟的案例判决,展开对向公众传播权的“公众”和“传播”要件的分析,以求更加立体地认识和界定向公众传播行为。引入“向公众传播权”的概念,参考国际公约和有代表性国家和地区立法中的相关规定至关重要。虽然美国、英国同属英美法系国家,二者在“向公众传播权”的规定上相去甚远,德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既继承了公约又保留了原有权利,显得更为温和,有借鉴之处。对于新设立向公众传播权,应当吸取技术主义路径立法的教训,以技术中立为原则,明确权利边界,缕清子权利的概念和范围,使得向公众传播权及其子权利各就其位,各司其职。此举既能一统二权以弥补立法裂痕,又能让《著作权法》适应数字网络的发展变化和国际业务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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