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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商法理论,股东除名制度存在于商事合伙及典型人合性公司中不足为奇,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能够被除名,对此问题国内外理论与实务界争议颇多。有限责任公司属资合公司,同时又具有极强的人合性,股东彼此之间的信赖与合作对公司来讲至关重要。因此,当某股东的行为破坏了公司的人合性,致使股东间信任基础产生危机时,公司常因个别股东的拖累而陷入困境,使公司目的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是否在有限责任公司范围内创立股东除名制度成了公司法在发展进程中有待突破的焦点问题。在立法层面上,各国的实践情况并不一致,有的国家在其相关立法中明文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如葡萄牙和西班牙。此外,该制度在德国的立法中也得到了认可。而另一些国家则不承认股东除名制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典型国家如法国。我国现行《公司法》为限制个别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进行侵害,规定了诸如股东出资不实情况下的出资补足责任以及在个别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的赔偿责任等责任形式。另外,为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还规定了当公司出现僵局时,股东可以申请股权回购或提请解散公司的救济途径。但无论是要求侵权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其他股东申请股权回购,都不能修复股东之间已经破裂的信赖关系,而解散公司更无疑是一种同归于尽的做法,这对于希望继续存续的公司和股东来讲,并非最佳选择。目前,我国《公司法》中没有对股东除名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新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经从司法裁判角度对股东除名予以承认。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引入股东除名制度是非常必要的。故,本文立足于此核心论点,充分利用比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历史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对股东除名制度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并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构建进行了初步设计,同时针对新的司法解释提出必要的完善意见。这既是本文的写作目的,同时也是课题的研究价值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