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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过限,顾名思义就是实行犯的犯罪实行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范围。笔者认为,广义的实行过限,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实行犯故意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范围的行为;二是实行犯的过失行为。但是,第二种情况容易认定,毋须赘言。狭义的实行过限,仅指实行犯故意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范围的行为。众所周知,对共同犯罪的处罚贯彻“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依据个人责任原则,实行犯的行为超出共同犯罪的范围,当然应由实施过限行为的实行犯单独承担责任。研究实行过限,关键是弄清楚如何判断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犯罪的范围,构成实行过限。本文由共同犯罪的范围着手,通过评析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两大学说的理论,指出其存在的缺陷,从而说明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科学性。指出部分犯罪共同说是发展了的主客观相统一说,依然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因而共同犯罪的范围由共同犯罪故意决定。通过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分析,指出其他共同犯罪人对实行犯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是犯罪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因而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关键,也是判断实行犯的行为是否过限的关键。通过对国外刑法理论及立法的分析,认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对实行犯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应当明知或有预见,并对此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否则,即为实行过限。由于共同犯罪的复杂性,根据犯罪分工不同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的各类共同犯罪人对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及其危害后果的认识程度要求不同,笔者通过对共同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对实行犯的行为及其危害后果的认识程度进行分析,具体阐述了认定实行过限的问题。指出由于共同实行故意一般比较明确,而且共同实行犯往往同时实施犯罪、同在犯罪现场,意思联络较为便捷。对于共同实行犯实施共同犯罪时实行过限的判断,主要是看其他共同实行犯对该实行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是否知情及是否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在概括故意的情况下,以其他共同实行犯能够预见为标准判断实行行为是否属于共同实行故意的范围;由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集团成员具有强大的控制力和支配力,其组织故意一般比较概括,往往只是对犯罪目的作出指示,而不顾及附随结果的发生,对其责任范围的认定应坚持可预见原则;由于未必的故意即可构成教唆犯罪故意,教唆犯只需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被教唆人的犯罪故意就够了,对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是否过限,可直接以教唆的内容范围为准进行判断;帮助犯只需认识到实行犯正在实施或将要实施犯罪,自己是在为其提供帮助即可构成帮助故意,所以判断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是否过限,应具体分析帮助犯对实施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是否能够预见及持什么样的心理态度。最后,附带说明了带有共性的结果加重犯与实行过限、转化型犯罪与实行过限、重合性过限与非重合性过限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