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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制度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有健全的破产法制。 由于我国历史上缺乏破产立法的传统,新中国破产法制建设也只有短短十余年的历史,与西方国家完备的破产法制相比,我国现行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显得过于原则和抽象,制度构造上也有许多不合理、不科学之处。这不仅使破产制度本身在实践中操作困难,也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与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及国际经济交往的需要极不适应。完善我国的破产法制,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完善我国的破产法津制度,其中首要的,是要完善我国的破产能力立法。破产能力是破产法中一个具有重大理论与实践意义的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哪些主体可以适用破产法,进而关系到破产制度功能的实现程度,而且决定着法院对破产案件的管辖权等一系列程序问题。我国现行破产能力立法有许多缺陷,如适用主体范围过窄,未对一些特殊主体的破产能力作出例外规定等。虽然扩大我国破产能力的范围已逐步在人们心中达成共识,但究竟应扩大到多大范围至今仍未在理论上得到完全解决。 鉴于上述情况,本文以“破产能力”为题,期望通过对破产能力理论与实践问题的系统探讨,并在充分借鉴国外破产能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能够对完善我国破产能力立法贡献微薄之力。 全文共分六部分: 第一部分为破产能力概述。本部分在对破产能力的基本涵义进行法律界定的基础上,总结了破产能力的特点及其在破产制度中的重要作用。为了更好地理解破产能力,又将其与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诉讼能力进行比较,弄清了它们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介绍了国外关于破产能力的三种立法例,并对观代世界破产能力立法向一般人破产主义发展的趋势进行了分析。最后,在对我国现行破产能力立法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应以破产法典形式对破产能力作出统一规定,并采用一般人破产主义的立法建议。 第二部分为自然人的破产能力。是否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是我国立法界争论较大的问题。针对我国目前关于是否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正反两方面的意见,本部分从六个方面着重论述了赋予我国自然人破产能力的必要性及其重大的社会意义。为了防止自然人破产可能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及消极影响,本部分又根据自然人破产的特点,探讨了对自然人破产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具体制度建设。在第二部分的最后,对自然人死亡后的破产能力、遗产的破产能力、合伙的破产能力等自然人破产中的特殊问题作了一些探讨。 第三部分为法人的破产能力。作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法人,其财产与人格共存亡,具有破产能力也是毫无疑问的。但是,随着法律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破产法在传统的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利益的目的之外,又增加了保护社会利益的功能。于是,各国往往为了社会的或公众的利益而排除或限制部分特殊法人的破产能力。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本部分对我国法人破产能力的立法完善提出了几点建议。 金融机构在经济和社会中具有特殊的地位,是否赋予其破产能力成为焦点。本部分在对金融机构破产可能带来的消极后果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限制或排除其破产能力的立法建议。 在我国法人破产中, 国有企业既是最早被赋予破产能力的主体,也是受限制最多的主体。论破产能人 内容摘要 第2贞本部分对加于我国国有企业法人破产能力之上的种种特殊限制进行分析,以朋引起立法者对这一问题的重视并加以改进。 第四部分为非法人团体的破产能力。除了囱然人利法人以外,非法人团体是我国重要的一类民事主体,被称为“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本部分从非法人团体的法律界定、法律地位及我国非法人团体的种类出发,系统探讨了赋予非法人团体破产能力的理论和实践依据,并揭示了非法人团体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及赋子其破产能力的重要意义。 第五部分是和解能力与重整能力。为了弥补传统破产制度的固有缺陷,现代破产立法创立了旨在拯救债务人并从而避免社会经济动荡的和解制度与亘整制度,它们与传统破产制度一起构成了现代破产制度的基石。我国新破产涪也拟对和解。重整制度加以规制。本部分在对和解与重整制度的特点进行概括的基础上,对和解能力与重整能力的范围作了探讨,并提出了我国重整能力的立法构想。 文章的最后一部分是外国人的破产能力。外国人破产能力问题的出现,足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必然反映。在我国改革开放日益深化,国际交往日趋频繁,以及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今天;完善我国的涉外破产法律制度,承认外国人的破产能力显得尤其重要。这对于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保护外国人及我国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都有积极的作用。这部分在对赋予外国人破产能力的重要性及原则进行阐述的基础卜,建议新破产法单设一章对外国人破产能力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