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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上世纪80年代末,传销传入我国,引发了严重的社会和经济问题。中国政府从1994年8月11日起至今,对传销行为进行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制,虽然遏制了传销快速蔓延的趋势,但是,没能有效杜绝,仍然在全国各地以各种名目不断出现,亿霖案就是我国传销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的体现。
事实上由于国内对传销行为的理论研究欠缺,在实际的认定和处理随意性很大,引发一系列问题和社会各界的激烈争论。所以本文的重点是探讨清楚传销的本质和特征,以及我国对传销的行政法规制和刑法规制手段和立法本意。目的是想建立内在一致的认定和分析框架,并以亿霖案为例进行实证分析。
本文的主要内容为:
第一章概论。详细探讨了传销的概念和特征;介绍了传销的起源;追溯了传销在中国的历史;探究了传销的运作方式和内部激励机制。对传销组织的内部运营和激励机制,最为深刻的理论解释是美国经济学家曼瑟尔.奥尔森的《集体行动的逻辑》所阐述的选择性激励制度理论。传销组织的内部运营机制的最根本作用在于针对不同入会成员提供不同的选择性激励,也即提供制度供给,最终促成所有成员为自己和自己所在的分枝利益而奋斗。在此基础上详细分析了诈财型传销的运作方式,即利用倍增原理,通过四个步骤,逐步使一个对传销一无所知的人,变成一个传销的积极参与者,并且形成对传销组织的依赖性。证明了通过暴力人身控制不可能建立起金字塔传销体系,要构建金字塔传销体系必须是“自愿”。并用实例来说明传销的选择性激励机制,最终促成所有成员为自己和自己所在的分枝利益而奋斗。
第二章传销的违法性认定。比较了传销与直销、庞氏骗局、连锁经营概念的区别;介绍了变相传销的概念;结合亿霖案展开分析,从法律规制的经济法视角分析研究传销的危害性与应受谴责性。传销的不正当竞争性主要体现在:(1)在传销资格的取得上,附带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2)传销者在传销过程中往往存在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3)实施传销行为的人为了凸显自身产品或者服务的优点,在推销商品的过程中将无形或者有形地诋毁其他经营者商誉。(4)相对于其他产品销售商,传销的低成本还将对其他商家的市场地位构成威胁。
第三章域外对传销行为的法律规制。分别探讨了美国、德国、韩国、新加坡、中国台湾地区的对传销的法律规制。不同国家基于不同国情,对传销的法律规制有所不同,但都无一例外地对存在危害性的传销行为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
第四章我国对传销行为的法律规制框架。详细探究了国内对传销的法律规制路径。分析了其中的得失。区分了规制过程中的二个间段,即第一个阶段从1994年8月11日始至1998年4月21日止,对传销的限制阶段;第二个阶段从1998年4月21日起,对传销全面禁止阶段。明确指出在2005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之前,所有行政法规制均归失败的因为在于这些行政法本身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政府没有清晰地界定传销和直销的区别,允许传销的存在,另一方面,又规定传销必须允许如同其它销售方式一样在规定时间内无条件退货。而对于传销,产品一旦售出,原则上就不允许退货,即使有退货规定,也设立苛刻条件加以限制,否则,其金字塔销售体系就不可能建立起来。因为最后的承接者为了保本,必然要求退货,由此上溯,直至金字塔销售体系的最顶端。整个金字塔销售体系就崩溃了。因此作为一个动态过程,这样的金字塔销售体系根本无法建立起来。指出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立法意图非常明显,即该罪是故意犯罪,且具有刑事欺诈意图。这对于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将传销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是重大突破和进步。因为非法经营罪是故意犯罪,但并不要求嫌犯具有刑事欺诈故意。由于经营型传销没有犯罪故意,因此,事实上,刑法修正案明确了刑法只规制诈财型传销。
第五章传销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建议。对亿霖案的法律认定的缺陷分析;对传销的法律规制的思考和建议,包括对立法的思考和建议、对执法的思考和建议以及对消费者的救济。
本文的优点是明确界定了传销的特征,从而区分了诈财型传销和经营型传销。明确了《禁止传销条例》中所含的公安机关介入的前置程序。即先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认定。以及刑法修正案七,把组织、领导传销罪规定在224条(合同诈骗罪)而不是225条(非法经营罪)的法理依据。廓清了对传销的行政法、刑法规制的路径。对传销组织内部运营机制、及相关概念作了较详细的介绍。并以案例予以佐证。为行政法上和刑法上对传销的认定提供了一个明确的分析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