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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法律行为贯穿于整个民法之中,有民法典的国家(地区)将法律行为规定于民法总则部分之中,意思表示在民法总则部分中的立法必将影响到整个民法总则的立法,进而影响民法典的立法。我国《民法总则》中将意思表示专门设为一节规定于“民事法律行为”一章中,在我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即这种编排体现了我国《民法总则》注重法条编排上的逻辑关系,体现了我国现有的立法技术与水平达到了一定的高度。但《民法总则》中意思表示立法在体系上和内容上仍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需得到进一步的完善。本文通过阐述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之间的学说,明确了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关系的学说大致分为“要素说”与“工具说”两种。“要素说”认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德国民法采用“要素说”为通说,对于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德国民法认为,实际的法律适用方面两者之间几乎不作区别,混同使用。“工具说”认为意思表示是实现法律行为的工具。在“要素说”与“工具说”的区别上,普遍被认为仅是研究角度上存在区别,其他方面都是一样的。直到德国法学家莱嫩将上述“工具说”进一步提炼,提出了“双层六阶段理论”,“要素说”与“工具说”之间的区别变得明确起来。莱嫩的“双层六阶段理论”在“工具说”的基础上,将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进行严格的区分,主张两者各置一层,各自形成一个小体系,每个小体系内又分为三个阶段,即意思表示层内有意思表示的成立、生效、效果,法律行为层内有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效果,顺序上意思表示层先于法律行为层,只有当意思表示进入效果这一阶段时,法律行为才能进入成立阶段。“双层六阶段理论”充分展现了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有利于提升《民法总则》中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在立法上的逻辑性,有助于解决《民法总则》中意思表示立法体系上逻辑性的缺陷。本文通过研究分析我国《民法总则》中意思表示规定的立法现状,结合莱嫩的“双层六阶段理论”,明确了我国虽然在“法律行为”一章中,专设“意思表示”一节,体现了意思表示为与法律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但有关意思表示规则的条款并未完全收录于“意思表示”一节内,不利于意思表示体系结构上的合理性,我国《民法总则》中意思表示立法在体系上仍需得到进一步的完善。本文通过比较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台湾民法等潘德克吞体系民法,发现我国《民法总则》意思表示立法在内容上也有缺陷,主要表现为三种:一是通过比较其他潘德克吞体系国家的立法,分析真意保留的历史发展,明确了真意保留为《民法总则》中必不可少的规定,若缺少真意保留的规定,意思表示瑕疵制度就无法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而我国《民法总则》中意思表示规则部分未规定真意保留,这影响了我国《民法总则》内容的完整性;而是通过比较其他国家对通谋虚伪表示的立法现状,明确了我国《民法总则》中虽然规定了通谋虚伪表示,但未规定通谋虚伪表示中的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通过分析通谋虚伪表示中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意义,明确了我国《民法总则》中规定保护通谋虚伪表示中善意第三人的重要性;通过分析我国《民法总则》中重大误解的立法现状和分析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历史发展,明确了我国《民法总则》中重大误解制度在体系和内容上都存在缺陷。体系上仍沿用错误“一元模式”,即不区分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以“损失较大”为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幅度较大,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概率较高。内容上没有明确规定何为重大误解,如何才能构成重大误解,需要对法条进行进一步的解释。为了解决上述我国《民法总则》中意思表示规则在体系结构编排上逻辑性不足的问题,本文建议以莱嫩的“双层六阶段理论”为理论依据,将意思表示规则条款与法律行为规则条款加以严格区分,将有关意思表示规则的条款集中规定在第六章第二节“意思表示”一节中,即将规定在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中的通谋虚伪表示、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条款规定在第二节“意思表示”一节中。为了保证“意思表示”一节的结构完整性,在此节内还需补充规定真意保留,因为在传统的潘德克吞体系中真意保留、通谋虚伪表示、意思表示错误(我国为重大误解)、欺诈、胁迫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在解决我国《民法总则》中意思表示规则立法的内容缺陷方面,本文建议:补充规定真意保留;补充规定通谋虚伪表示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即在通谋虚伪表示中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完善重大误解的内容,建议采用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的“二元模式”进行立法完善,这有助于交易安全,为法官提供较为具体的判断标准,有利于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结果。